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金良、陳緯霖、陳煇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金良 輔 助 人 陳緯霖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陳煇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零壹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陳水聰為兄弟,前共同出資設立勇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一公司)、大陸南靖勇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南靖勇一公司),因經營理念不合,3人於民國108年3月20 日簽訂「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配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合意認定勇一公司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南靖勇一公司動產價值為350萬元,扣除貸款剩餘2460萬 元,由被告得標,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陳水聰各820萬333元,並約定自108年4月1日起,由陳水聰辦理勇一公司業務 交接,協議內容執行日期為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 ,如未能於期限內執行完成,視為被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各69萬元予原告、陳水聰,並於3日內付清,每逾1日加計百分之15之違約金。詎原告與陳水聰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早已完全接收勇一公司之相關設備、廠房及辦公室,甚於109 年1月10日自行於勇一公司工廠及辦公室所在地另行設立勇 一機械傳動有限公司,被告卻僅於108年7月8日匯款40萬元 予原告,迄今尚有差額780萬333元、違約金69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9萬333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合同並未約定原告有於108年5月31日前轉讓出資額之義務,且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3協議書(下稱簡易協議書 )、被證4「陳氏兄弟家族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分配協 議書)之真正,亦未授權其子女陳緯霖、陳心怡簽立簡易協議書,縱認簡易協議書為真正,原告亦已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兩造與陳水聰雖有意就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水聰名下之不動產進行分配,惟迄今並未達成分配協議。而陳水聰因未經原告同意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背信罪起訴,陳水聰於該案辯稱借名登記契約於簽立簡易協議書時已終止,是陳水聰關於簡易協議書之證述,影響其是否受刑事訴追,且簡易協議書大幅提昇陳水聰可獲分配金額,是陳水聰關於簡易協議書效力之證述欠缺憑信性。另簡易協議書之記載無從得知具體意思表示、標的為何而欠缺契約效力,原告亦未曾於分配協議書上簽名,兩造與陳水聰顯尚未達成合意,縱認簡易協議書具契約效力,其上記載亦僅應定性為預約,亦無從憑其上記載認已包含系爭合同內容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同實質上為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原告就勇一公司、南靖勇一公司之出資額,是原告負有將出資額轉讓被告之義務,兩造與陳水聰僅為勇一公司股東,而非勇一公司動產所有人,系爭合同所載動產係將勇一公司、南靖勇一公司所有資產估計並扣除貸款來計算,是被告給付820萬333元並非僅為單純由被告取得經營權,因被告本已為勇一公司董事,無須再給付金錢作為取得經營權之條件,實係被告為取得勇一公司所有出資額,使勇一公司成為被告獨資公司,是系爭合同上「動產」之真意為兩造與陳水聰對勇一公司、南靖勇一公司所有出資額之價值,惟原告未依系爭合同所定之執行日期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經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5日內辦理,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依民 法第254條之規定,以110年3月9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合同之意思表示通知,則系爭合同既經解除,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額。 (二)此外,兩造與陳水聰簽立系爭合同時,亦約定就分屬3人名 下之家族不動產一併列入分配,並委請估價師估價,惟原告不願接受鑑價結果,後兩造與陳水聰再度協商,同意3人就 名下不動產平均可分得4097萬元,由原告補償陳水聰628萬 元,被告補償陳水聰91萬元,並協議以系爭合同應分配金額進行撥補,原欲由被告將應支付原告之分配款直接給陳水聰,其餘192萬元再支付予原告,惟原告仍不願接受,後於108年7月29日,原告指派其子陳緯霖、其女陳心怡與被告等人 協商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聰各320萬元、1466萬 元,三方並簽立簡易協議書,再由在場之地政士洪文麗繕打製作分配協議書,交由陳緯霖、陳心怡轉交原告簽名,原告卻仍拒絕簽名,是簡易協議書、分配協議書已包含系爭合同,而重新調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雖否認授權陳緯霖、陳心怡,但原告其後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亦係委由陳心怡撰狀,如渠等未獲授權,又豈會於簡易協議書上簽名,縱認陳緯霖、陳心怡為無權代理,但原告未曾反對陳緯霖、陳心怡陪同討論,且為原告處理事務,亦應構成表見代理。 (三)又原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於該案中坦稱:「因為我與 其他兄弟開公司,公司部分歸給陳煇煌……」等語,「公司部 分歸給陳煇煌」的意思就是原告應將持有各該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被告,且陳水聰於前開案件亦證稱於簽立系爭合同,兄弟3人即有就不動產達成進行估價之協議。是被告係因尚有 不動產需一併處理,被告未如期給付,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與陳水聰於108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合同,係為分配勇一公司、南靖勇一公司、勇崧公司之動產價值合計3150萬元,由被告得標,經計算後,依系爭合同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820萬333元,如有違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9萬元。 (二)勇一公司、勇崧公司為兩造與陳水聰共同出資,南靖勇一公司則由勇一公司轉投資成立。勇一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出資額為180萬元,原告與陳水聰均為股東,出資額均為160萬元。 (三)被告於108年4月2日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南靖勇一公司出資額 過戶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鐘偉。 (四)陳水聰已於108年5月31日前依系爭合同協議條款第2點完成 勇一公司相關業務之交接。 (五)被告於108年7月8日以陳鐘偉名義分別匯款40萬元予原告及 陳水聰。 (六)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育齊、陳緯霖;於108年8月5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妻王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上訴後,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審理中。(七)陳水聰於109年4月6日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因涉犯背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12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合同將勇一公司(含南靖勇一公司)、勇崧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如否,則原告依系爭合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780萬333元及違約金69萬元,有無理由?如是,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改依簡易協議書、分配協議書之協議結果請求履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陳水聰於108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合同,就渠等3人共同出資設立之勇一公司、勇崧公司、勇一公司轉投 資之南靖勇一公司,約定動產價值合計為3150萬元,由被告得標,被告應給付原告820萬333元,如有違約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二)】,應堪採信。 (二)而被告辯稱系爭合同所載「動產」之真意為兩造與陳水聰對勇一公司、南靖勇一公司所有出資額之價值,是原告依系爭合同負有移轉出資額予被告之義務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合同上載明為「動產」分配合同,就各該立約人所應履行之義務及期間亦於其上「二、協議條款」內載明,如立約時兩造確有要求原告一併以該價額轉讓股權之意,已殊難想像就此部分履行方式、履行期間等完全隻字未提之可能;且證人陳水聰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兩造共同出資設立勇一公司、南靖勇一公司、勇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崧公司),後因要拆夥而簽立系爭合同,系爭合同上寫的價值實際上無法計算,是先決定由被告以2800萬元得標,才以得標金額扣除銀行貸款,計算被告應給付伊和原告多少錢,口頭上說2、3個月左右要付款,系爭合同則記載是108年5月31日前要給付,而系爭合同的協議條款都是得標前就已經協商好的,當時因為原告腳不方便,被告都在南靖勇一公司,所以約定由伊處理勇一公司交接事宜,簽立系爭合同時伊和原告都是勇一公司的股東,但當時關於股東身份要如何處理並沒有說的很詳細,也沒說要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交接的部分,伊有交接公司業務至5月底,6月就沒有在那裡了,而被告本即為勇一公司、南靖勇一公司負責人,伊則為勇崧公司負責人,有說好要變更登記為被告,但後因不動產的事情,所以目前還沒變更等語(參本院卷第212至219頁),益徵兩造簽立系爭合同時,確未就是否辦理及如何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一事達成協議,縱系爭合同上記載由本為勇一公司、南靖勇一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取得經營權,惟正如同兩造原欲就所謂家族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另行估價分配,兩造亦非無可能就出資額另行評估協議轉讓價值,或保留原告、陳水聰身為股東而分派盈餘之權利,實無從僅憑前開記載或所謂事理之常,遽論原告依系爭合同即負有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即難憑採,是被告辯稱因原告負有前揭義務而逾期未履行,被告業以110年3月9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合同之意思表示通知等 情,亦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被告復辯稱兩造已另行協議改以簡易協議書、分配協議書所載方式履行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此固聲請證人陳水聰到庭證述上情,證人陳水聰並於本院具結證稱:108 年3月底簽完系爭合同後,4月中處理兄弟及父母個人名下之不動產,協商送何處估價,5月送估價公司,6月時原告兒女不願意承認估價報告,後二姊夫叫大家一起出來討論,並請一位代書在場,原告是其妻、子、女為代表,伊和妻子、兒子一起出席,被告則是和兒子在場,當時協商好,二姊夫有手寫簡易協議書給大家簽名,意思是同意上面的記載,會認為陳緯霖、陳心怡可代表原告,係因陳心怡曾傳訊息給被告女兒,表示以後原告的事都由陳心怡代理,簽好名後代書因為有事先離開,至後來二姊夫再請代書用電腦繕打後,拿去給原告簽名,但原告大兒子把資料撕破,原告不願意簽名,所以事情就破局,伊後來會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也是律師建議的,因為伊都沒有拿到動產部分的錢,後來有討論動產、不動產要一起處理,意思是說動產還是依照系爭合同約定,但因不動產估價後也會有找補,所以與動產部分一起進行找補,系爭合同和簡易協議書都要履行等語(參本院卷第212至219頁),雖足認簡易協議書確為真正,原告子女陳緯霖、陳心怡均於其上簽名,且分配協議書為依據簡易協議書所繕打,惟訴外人王金龍既委請地政士繕打後仍欲交由原告簽名,而非由簡易協議書上簽名之陳緯霖、陳心怡逕行簽名並表明代理之旨,被告及陳水聰亦均認係原告拒絕簽名,堪認108 年7月29日在場協商之人並非將陳緯霖、陳心怡視為得代原 告為最終決定之原告代理人,至多僅為兩造及陳水聰間關於不動產分配契約成立前先行代為磋商之人,且觀之分配協議書之內容,亦非僅將簡易協議書電腦化,而係將簡易協議書上所載結論及兩造先前所簽立系爭合同、其餘暫無法估價之財產分配、父母奉養方式等一併記載欲由兩造、陳水聰簽名以確認達成合意,自無從依簡易協議書之記載,遽認原告有委任陳緯霖、陳心怡為簽署財產分配協議之代理人,而認原告應受簡易協議書、分配協議書記載之拘束,亦難認陳緯霖、陳心怡出面洽談財產分配事宜之舉,已構成表見代理。此外,依證人陳水聰前開證述,其係認為系爭合同和簡易協議書都要履行,而依分配協議書上記載,就動產部分,亦顯係依系爭合同之約定,而載稱被告應支付原告820萬元,在在 均難認系爭合同有所謂遭簡易協議書、分配協議書取代,而不得依系爭合同請求履行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同並無先行為出資額移轉登記之義務,兩造亦未合意以簡易協議書、分配協議書取代系爭合同之支付方式,則依系爭合同協議條款第5條之約定,系爭合 同執行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被告即應於108年5月31日前給付原告820萬333元,惟被告僅於108年7月8日以陳鐘偉名義匯款40萬元予原告【參不爭執事項(五)】,迄今尚積欠原告780萬333元,而已違約,依系爭合同協議條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亦應支付原告違約金69萬元。是原告 依系爭合同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849萬333元(計算式:780萬333元+69萬元=849萬333元),即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 前開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就780萬333元部分,依系爭合同協議條款第5條之約定,履行期為108年5月31日;而就 違約金69萬元部分,依系爭合同協議條款第6條之約定,履 行期為違約3日內即108年6月3日,被告既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則因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原告併請求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同請求被告應給付849萬333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登記所有人 不動產 1 陳金良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 4 陳煇煌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未辦保存登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巷00號) 5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 陳水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8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