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易桓、蔡淑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李易桓 被 上訴 人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區大和路由民權路往模範街方向行駛至與民生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未注意減速慢行,適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北路由向上路往公益路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而煞停或妥適閃避,即撞及伊所騎乘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腰背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2,272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5,192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損害6,136元(已扣折舊)、非財 產上損害5萬元。上開損害合計33萬3,600元,經按兩造間過失比例60%、40%計算,並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3萬58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0萬2,860元等情。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又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已煞車減速,且伊查看左方時適有與被上訴人同方向之大貨車要左轉而遮蔽伊視線,致未看見系爭機車,有不能注意情事,伊所負肇事責任比例應低於40%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16時40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西區 大和路由民權路往模範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腰背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計15萬2,2 72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2個月無法工作。兩造並達成爭 點簡化協議,同意以被上訴人108年平均月薪6萬2,596元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故被上訴人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5,192元。 ㈣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7年2月。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中毀損,支出零件費用計3萬4,700元;經扣除折舊後,受有必要之機車修復費用損害6,136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58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 ⒈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業經調取本院110年 度交簡字第201號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全 卷,核閱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1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 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可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已煞車減速,且伊查看左方時適有與被上訴人同方向之大貨車要左轉而遮蔽伊視線,致未看見系爭機車,有不能注意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當時沒有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足見上訴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煞車減速。再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播放時間10秒至14秒許,A車駛近系爭交岔路口,畫面左方有1輛白色 貨車(下稱B車)在民生北路由向上路往公益路方向之路口 ,略為往前;A車繼續前進並通過路口,自行車紀錄器畫面 無法感知A車之行車速度於通過路口時有無減緩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8、83至85頁),亦難認上訴人確有煞車減速行為。又系爭交岔路口處適有與被上訴人同方向之B車行至該處一事,無從 解免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苟確因B車行至系爭交岔路 口致部分視線遭遮蔽,更應減速慢行甚或完全停止,直至確定左方確無來車後再行通過,殊難以此為由,而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所辯前詞,容非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與系爭機車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傷,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各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 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損害、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損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萬2,272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5,192元。又其因系爭機車於 系爭車禍中毀損,經扣除折舊後,受有必要之機車修復費用損害6,136元,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 費用,自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腰背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除於事發當日至醫院急診治療,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亦多次至醫院就診、復健,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9頁),足見被上訴人因身體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多時,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被上訴人為台東女中畢業,曾從事店員、辦事員、代課老師等工作,現在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名下財產有多筆投資,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國 中畢業,曾從事餐廳廚師工作,現以打工為生,每月收入1 萬多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須扶養父母,每 月給予扶養費5,0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 原審卷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加害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萬3,600元(計算 式:152,272+125,192+6,136+50,000=333,6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 人駕駛A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為之,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兩造均為直行車,而被上訴人為左方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屬右方車之上訴人先行。再依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上訴人所駕A車發生碰撞,堪信被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兩造過失情節、路權歸屬,並徵之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從伊右邊開過來,伊第一眼看到對方,對方係在伊之右前方,還沒有過停止線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則陳以:伊沒有看到被上 訴人之機車,伊已經在路口中間,只有看到伊左側與被上訴人同向之B車要右轉,不知道有車子撞到伊等語(見他字卷 第101頁),可信被上訴人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已然觀得 上訴人即將通過該路口,竟未暫停禮讓上訴人先行,應為肇生系爭車禍之主要原因;而上訴人固享有路權,惟其行至事發地點時,亦未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且未妥為注意被上訴人是否行至該處等情,認系爭車禍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40%、6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所負肇事責任比例應低於40%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3萬3,440 元(計算式:333,600×40%=133,440)。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580元,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金。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萬2,860元(計算式:133,440-30,580=102,860)。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