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力豐企業有限公司、黃玉雪、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銘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力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雪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8082.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起,陸續向伊訂購單面膠、生粉膠等貨品(下稱系爭貨物),伊均已於約定期間出貨,並經被告在越南之子公司簽收貨品,然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積欠之貨款總計美金3萬8082.5元(各月份貨 款詳如附表所示),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先前所提出書狀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係訴外人High Appraise Vietnam公司(下稱HA公司)向原告訂貨,至於伊之員 工蕭月香僅係協助HA公司確認報價,且系爭貨物之交貨、簽收、報稅、退稅等交易行為均在越南當地完成,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貨款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基於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物至被告指定之越南地址,然被告積欠貨款達美金3萬80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份至110年5月份之 對帳單、送貨單(司促字卷第21~47頁、第65~87頁)及報價單(本院卷第9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證物形式真正,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HA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等語,然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採購人員蕭月香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述:伊自68年至111年6月,曾擔任被告公司採購主管30多年,被告是總公司,越南有分公司,伊負責被告公司全部的採購,伊公司每一次都會開訂購單,有訂購單原告公司才會送貨,確實有向原告公司採購生粉膠、單面膠,只是時間太久,數量不確定,每個月金額要看鞋子的操作需要等語(本院卷第208~211頁筆錄)。又證人即原告公司 銷售經理陳裕仁於同日證稱:兩造間的買賣交易,係伊去被告公司推銷的,伊直接跟被告公司董事長林銘洲洽談,不知道HA公司,是被告公司購買,從頭到尾沒有講到HA公司,被告公司後來拖欠貨款,從109年6月到110年5月累計積欠美金3萬8082.5元,貨是送到越南,伊先傳真報價單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回傳,經伊與林銘洲董事長確認價格,原告公司就會製作送貨單,送貨單上的客戶寫被告公司,每月25日關帳,由原告公司準備對帳單給被告公司,對帳單傳到越南,越南公司收到對帳單會轉回臺灣的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撥款給原告公司,109年6月之前有幾筆帳用以上方式收到貨款等語(本院卷第200~207頁筆錄),足認買受人確為被告 公司,被告上開所辯買受人係訴外人HA公司云云,除與送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不符外(司促卷第22、24、26、30、32、34、38、40、44、46頁),亦與其111年4月29日具狀答辯稱:「緣本案之貨款給付,被告公司並非刻意拖延,實因近兩年的疫情影響甚鉅,造成生產停滯、運輸不穩,致被告公司營運生產有極大影響,…實在有苦難言」(本院卷第49頁聲請狀)相互矛盾,被告若認為其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未積欠系爭貨款,當無必要說明其並非刻意拖欠系爭貨款,故其嗣後辯稱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實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已收受系爭貨物,卻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美金3萬808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價金雖得自被告逾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而陷於給付遲延時,即請求遲延利息,然原告自願從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司促卷第103頁), 始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美金3萬8082.5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並未為供擔保假執行聲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買賣價金 (美金) 本院卷頁 (111年度司促字第2590號) 1 2020年6月 3185元 第21~22頁 2 2020年7月 2470元 第23~24頁 3 2020年8月 1885元 第25~26頁 4 2020年10月 1885元 第27~28頁 5 2020年11月 5785元 第29~32頁 6 2020年12月 4777.5元 第33~34頁 7 2021年1月 2177.5元 第35~36頁 8 2021年2月 2145元 第37~38頁 9 2021年3月 3900元 第39~41頁 10 2021年4月 3185元 第43~44頁 11 2021年5月 6687.5元 第45~47頁 合計 380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