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邱灘、鈺永堂工程有限公司、廖晟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邱灘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鈺永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晟光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萬239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41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萬23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萬7456元本息(本院卷13頁);嗣於 民國112年2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萬7395 元本息(本院卷39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息(本院卷63頁),嗣於111年9月30日撤回關於宜蘭縣大同鄉工程之反訴,並於112年5月26日減縮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70萬元本息(本院卷149至151 、417頁),係主張就反訴被告施作宜蘭縣冬山鄉工程有代 墊工程款、反訴被告逾期完工等缺失,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失,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主張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山鄉公所)承攬「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第一納骨堂納骨櫃(第三期内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承包總價為1580萬元(含稅),除被告已給付預付款500萬元外,餘款應於驗收完成無誤後一次 付清,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由業主冬山鄉公所於111年2月25日驗收完畢,惟扣除被告所給付之預付款500萬元及工程期間 之代墊款後,就系爭工程尚有476萬7395元未給付,爰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萬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被告已於111年9月30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代原告墊付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款項共1243萬5668元,又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包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9 萬2390元、工程品質管理費9萬6445元、承包商利潤及保險 費98萬4430元,合計117萬3265元,被告既代原告付款1243 萬5668元,上開管理費應依比例(即1243萬5668元÷1580萬 元)扣除92萬3439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244萬0893元;另因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遭冬山鄉公所扣罰逾期 違約金102萬5956元,應由原告賠償;系爭工程經冬山鄉公 所辦理結算追加減後少11萬9652元,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應扣除。再者,被告以承攬公共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於110年度得標7件公共工程,工程金額總計5728萬2293元,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被告履行公共工程之績效受影響,而無法再參加公共工程投標評選,原告於111年僅 標得1件工程款6萬7932元之公共工程,損失達5700萬餘元,按110年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平均利潤10%計算,被告於111年損失570萬元之淨利潤,被告以此於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 工程款之範圍內抵銷,故原告於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主張及答辯: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為反訴被告墊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反訴被告應扣款,如附表所示共1243萬5668元;另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被告履行公共工程之績效受影響,而無法再參加公共工程投標評選,被告於110年得標7件公共工程,工程金額總計5728萬2293元,111年因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 完工之影響,原告僅標得1件工程款6萬7932元之公共工程,損失達5700萬餘元,按110年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平均利潤10%計算,被告於111年損失570萬元之淨利潤,經與反訴被告 於系爭工程得請求工程款之範圍內抵銷後,依民法第495、 第503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70萬元云云,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其墊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預付款500萬元)部分,僅得扣除1103萬2605元 ,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系爭工程工程款;另反訴原告參與投標之公共工程,均係採最低標得標之標案,無須進行評分,反訴原告是否得標與履約績效無關,且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並未影響反訴原告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資格,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其參與何公共工程投標未獲評選,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1年營業利潤損失570萬元,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404至405頁): ㈠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含稅為1580萬元,並約定於110年8月15日開工,施工期限100日,預定完工期限為110年11月22日,原告實際完工為111年1月19日,原告逾期完工58日。 ㈡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58日,遭業主冬山鄉公所扣逾期違約金1 02萬5956元(本院卷103頁,筆錄誤載為102萬5965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賠償被告。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依業主完工結算數量計價,業主結算追加、追減後,減少11萬9652元,應依業主契約總價與兩造契約總價比例計算,兩造系爭契約工程款含稅應減價10萬6875元。 ㈣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前未曾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㈤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款付款於第8條約定「:1.預付款450萬元。2.餘款驗收完成無誤後,一次付清。」 ㈥系爭工程款含稅1580萬元,原告就被告主張附表(即112年4月20日陳報狀附表)應扣款項,項次29兩造不爭執為10萬6875元,另除附表項次10、31、32、33爭執為0元及項次26爭 執為2萬元,其餘項次原告不爭執,原告不爭執被告可扣款 金額為1103萬2605元(含原告主張被告已付款500萬元即附 表項次3 、5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含稅為1580萬元,預定完工期限為110年11月22日 ,原告實際完工為111年1月19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冬山鄉公所於111年2月25日驗收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冬山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17、103頁),堪認實在。 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1.預付款(訂金):450萬元。2.餘款驗收完成無誤,一次付清。」等語(本院卷17頁),故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驗收完成後全部付清,而系爭工程業經冬山鄉公所驗收完畢,並交付冬山鄉公所使用,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核屬有據。系爭契約定工程款含稅為1580萬元,被告所辯應扣款如附表所示(含項次3、5已付款500萬元、項次29結算差額、項次30逾期 罰款)共1243萬5668元,然兩造就項次29已不爭執應為10萬6875元,另原告就原有爭執項次10、26,均已不爭執可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406、463至4 64頁),故原告除就附表項次31、32、33爭執為0元外, 其餘均不爭執,被告所辯附表項次1至30應扣除金額為1119萬7605元,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為460萬2395元(1580萬元-1119萬7605元=460萬 2395元)。 ⒊至附表項次31出差費17萬5000元部分,被告自陳此部分沒有收據等語(本院卷462頁),已難認被告確有支出此部 分金額;另被告主張此為系爭工程查驗之出差費,惟被告係向冬山鄉公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本應派員與冬山鄉公所共同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公司人員辦理系爭工程檢驗之出差費,亦不可採。附表項次32發票不足額57萬9492元部分,被告既不同意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告無從逕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抗辯原告開立發票不足,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亦不可採。附表項次33保固金47萬0794元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已約定除被告已給付500萬元外,其餘工程款於驗收完畢後1次付清,且系爭工程經冬山鄉公所於111年2月25日 驗收完畢,有系爭契約、冬山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17、103頁),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全 部工程款,至系爭契約下方雖有以手寫「2.本案甲方(即被告)工作至與公所簽約完成,其餘皆由乙方承接。」等語,此部分係針對原告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顯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無關;又系爭契約既有另行約定,即應按系爭契約具體約定履行,無從以被告與冬山鄉公所之契約內容取代系爭契約,否則被告豈非應依其與冬山鄉公所約定金額給付本件工程款,故被告所辯應扣除保固金47萬0794元,為不可採。又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總價含稅為1580萬元,並未就各施工項目約定單價,被告所提詳細價目表亦僅有記載總價含稅1580萬元,其餘單價及複價均未記載(本院卷323至327頁),原告主張兩造僅於系爭契約約定總價含稅為1580萬元,並未約定管理費等情,堪認實在;至被告事後改提有記載單價及複價之詳細價目表(本院卷377至379頁),此與前開價目表已有不同,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此詳細價目表為兩造契約之內容,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管理費合計117萬3265元,應依被告代原告墊付款項與系爭工程契約工 程款1580萬元之比例,扣減工程管理費92萬3439元,自屬無據;另被告就原告已於111年1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既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自陳僅係代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本院卷355頁),故實際履行系爭契約者為 原告,被告抗辯應依附表總額與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比例,扣減工程管理費92萬3439元云云,為不可採。 ⒋又被告雖稱其於111年9月30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本院341頁),惟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 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施工完畢,且經冬山鄉公所於111年2月25日驗收完畢,已如前述,被告至遲於111年2月25日即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以此辯稱無須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顯非可採。 ⒌另被告自陳:從未參與投標需審查評分之公共工程等語(本院卷463頁),被告既未曾參與需依「最有利標評選辦 法第5條第6款:過去履約績效」評選標案之投標,自無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而受有無法得標之損害,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有致其參與投標後無法得標之結果,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其無法取得公共工程標案,於111年受有570萬元之營業利益損失云云,顯不可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70萬元,並以此 與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參與需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6款:過去履約績效」評選標案之投標,自無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而受有無法得標之損害,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有致其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後無法得標之結果,均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其於111年受有營業利益損失570萬元,依民法第495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70萬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239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依被告所提本院卷399頁附表製作,缺項次18、19) 項次 日期 摘要 廠商 實際付款 備註 1 保險 16,000 不爭執事項㈥ 2 印花 16,846 不爭執事項㈥ 3 110.7.20 納骨櫃 大自在 4,500,000 不爭執事項㈥即已付款 4 110.10.20 地震測試 國家地震局 220,500 不爭執事項㈥ 5 110.9.14 彰銀轉帳 大自在 500,000 不爭執事項㈥即已付款 6 110.11.3 納骨櫃 彰銀轉帳 東方復才 500,000 不爭執事項㈥ 7 110.11.17 納骨櫃 彰銀轉帳 銓育金屬 730,876 不爭執事項㈥ 8 110.12.14 永順水電 彰銀轉帳 陳以倫 115,000 不爭執事項㈥ 9 111.3.15 78,200 不爭執事項㈥ 10 110.12.14 矽酸鈣板黑皮 彰銀轉帳 游明遠 60,000 不爭執事項㈥ 11 110.12.29 彰銀轉帳 游明遠(巨盟) 91,042 不爭執事項㈥ 12 111.1.10 木框 彰銀轉帳 鼎盛鏡框 86,730 不爭執事項㈥ 13 扣點罰款 6,000 不爭執事項㈥ 14 111.1.11 塑鋁板 彰銀轉帳 游明遠(巨盟) 179,130 不爭執事項㈥ 15 111.1.11 隔熱紙 彰銀轉帳 錦吉 57,420 不爭執事項㈥ 16 111.1.25 室裝代辦費 彰銀轉帳 廣靚室內裝修 57,134 不爭執事項㈥ 17 111.4.18 室裝代辦費 彰銀轉帳 廣靚室內裝修 23,426 不爭執事項㈥ 20 111.1.27 消防 彰銀轉帳 宜昌消防 133,000 不爭執事項㈥ 21 111.1.27 親購納骨櫃 東方復才 2,000,000 不爭執事項㈥ 22 111.1.6 冬山工資 彰銀轉帳 一哥代付 100,000 不爭執事項㈥ 23 111.1.28 冬山工資 彰銀轉帳 一哥 250,000 不爭執事項㈥ 24 111.3.15 試驗費 健呈 44,940 不爭執事項㈥ 25 111.3.15 壓克力數字 星豐 33,600 不爭執事項㈥ 26 品管人員 王品懿 5個月 125,000 原告同意扣款,本院卷406頁 27 111.3.15 監視器 協義科技 27,930 不爭執事項㈥ 28 111.5.12 工資 彰銀轉帳 一哥 112,000 原告同意扣款,本院卷464頁 29 冬山公所 減項扣款 119,652 不爭執事項㈥ 兩造不爭執應為106,875元 30 冬山公所 逾期罰款 1,025,956 不爭執事項㈥即賠償冬山鄉公所對被告之逾期違約金 31 出差費 5000×35 175,000 原告有爭執 32 發票不足 0000000× 10% 579,492 原告有爭執 33 保固金 00000000×3% 470,794 原告有爭執 12,435,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