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治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李治諺、點名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劉嵩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治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諺 相 對 人 點名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92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事件,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1項本文)。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2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1年1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 書1件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7頁),異議人於111年1月24 日具狀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1頁),經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貨物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15號民事判例 意旨,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而異議人於111年1月17日向鈞院提出陳報狀時已敘明雙方係以口頭承諾,並無紙本之載送貨物契約,鈞院卻以異議人未提出書面合約書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誤會。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貨櫃運送,有貨櫃簽收單、貨櫃交替驗收單暨過磅卸櫃准單等為證。爰提出上揭文書資料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廢棄原裁定,另准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 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故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2715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物品運送契約以契約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甚明。 四、異議人在原審主張於110年3月24日及110年3月25日為相對人自台中港載送貨物至台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運費為 新台幣(下同)30135元、卸貨衍生延滯費用1260元、代付過 磅費用1800元,合計33195元,相對人迄未給付,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統一發票及 運費請款明細各1紙為證。原審遂通知異議人應提出兩造簽 立載送貨物契約書影本,異議人補正稱係口頭承諾,第1次 配合需送交貨櫃後即付款,而以LINE通知派車,並未簽訂紙本合約,故無法提供載送貨物契約書影本等語,原審即以異議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固非無見。惟查: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時已提出貨櫃簽收單、貨櫃交替驗收單暨過磅卸櫃准單各4紙為其請 求依據,而本院於111年3月28日調查期日訊問時再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另本院亦於同上期日訊問證人即載送貨櫃至相對人公司之貨車司機李勤政,經到庭具結後證稱確有載送貨櫃至相對人公司指定地點,卸完貨後即由相對人公司員工簽收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異議人提出上揭證據資料及證人李勤政之證述內容,應已足以釋明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應提出兩造間載送貨物契約書為釋明文件,而忽略貨物運送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遽行駁回異議人在原審之聲請,且在異議人聲明異議後,亦疏未審酌貨櫃簽收單等文件亦得為釋明之佐證資料,及是否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均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再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