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佳程企業有限公司、張梓棟、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吳崇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佳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梓棟 相 對 人 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綱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793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793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7937號卷第53~5 5頁,下稱原審卷),異議人於同年10月20日聲明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未在報價單客戶簽收處蓋上公司大小章,但異議人之業務人員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崇綱」先生(Kyle),全程以LINE詢價溝通,可以證明此承攬契約(報價單)是經相對人確認成立,此除有相對人於111年3月3日匯款訂金4萬4000元之轉帳紀錄外,另依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111年2月17日異議人提供報價單、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確認報價內容無誤且約定施工時間、並於同年5月18 日告知異議人次月20日放款,然異議人於111年6月21日起持續追蹤帳款無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要旨參照)。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11年9月26日以相對人積欠工程尾款6萬7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法典律師事務所律師函、佳程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19頁),然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司促字第27937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陳報債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㈡陳報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㈣請求標的金額是否誤載?(新臺幣陸萬柒仟『佰』元)」(原審卷第27頁),並於同年10月 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9頁)。 嗣異議人雖於同年10月7日具狀陳報,然僅補正其與相對人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工程報價單等事項(原審卷第31~5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10月12日以異議人未提出承攬契約影本,釋明不足 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五、而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律師函影本(原審卷第13~15頁),係其單方面寄出所為,並非可得證明兩造有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蓋此僅為異議人單方面認為系爭承攬報酬應由相對人支付,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承諾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事實;又異議人雖提出請款單及估價單(下稱系爭單據)為證,然系爭單據上固記載兩造之名稱、金額項目及明細(原審卷第17~19頁、第43~51頁),惟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 ,故亦不足釋明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訂有承攬契約。此外,參諸異議人所提出其主張為其業務人員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崇綱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7頁),並無關於該門號使用者身分之其他資訊記載,且該對象於雙方對話過程中亦無陳明自身身分之情形,況LINE對話紀錄仍非為實名認證資料,使用者可任意更改對話對象姓名,故尚難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而認異議人已釋明兩造間有其所述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再者,異議人雖提出轉帳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頁),然轉帳之原因多端(如清償借款、給付貨款、贈與、損害賠償、給付工程款等),故僅憑該轉帳明細亦難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訂有承攬契約之情事,且形式上觀之無從知悉轉入之帳戶為何人所有。 六、綜上所述,承攬契約雖不以要式為要件,然從異議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難認其就對於相對人有請求給付之原因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就所請求事項為形式審查,是故,異議人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完全,堪已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