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莊雅芬、盧榮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芬 參 加 人 盧榮豐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所訂立保單號碼130309CBP0000000號保險契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車號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保險標的物,投保竊盜損失保險、竊盜損失險全損免折舊附加保險之汽車險(保單號碼130309CBP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申請理賠,原告認為被告即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應認該保險契約無效。而原告就該保險契約關係之存否,影響其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保險契約無效之訴後,參加人盧榮豐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係參加人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如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參加人之損失將無法被填補,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訴訟參加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結果可能涉及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是否尚有其他損害賠償之相關權利義務未了,難謂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全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參加人聲明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賓公 司)以其所有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嗣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9年10月5日批改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為被告,嗣被告陳稱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日遭竊(系爭保險事故),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佳佐派出所報失竊案,復經30天等待期間未尋獲系爭車輛,被告以此為由持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向原告申請理賠,訴外人謝正富並自稱為被告公司股東前來向原告要求處理後續理賠事宜。然系爭車輛僅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訴外人盧榮豐實際使用,被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及管理系爭車輛,其在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並無損害,對系爭車輛亦無現存利益或期待利益,既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爰依保險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陳稱:被告與盧榮豐並不相識,未曾謀面,據被告所知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謝正富出資購買,掛牌於永賓公司名下,該公司似無實際營業而為空殼公司,因謝正富屢次拜託,而答應謝正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系爭保險契約亦隨車輛移轉,被告與參加人盧榮豐間並無靠行契約等語(本院卷第79頁陳報狀、第103~105頁筆錄)。 三、參加人方面:參加人輔助被告一方,主張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因營業小客車營運模式為「附駕駛租賃小客車」, 故參加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僅能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本件並無欠缺保險利益之問題,且亦無超 額 保險或故意申報失竊等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而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3 條、第4條、第17條定有明文。所謂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 ,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安全與否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者;訂立保險契約,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可參)。準此,財產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標的物如無財產上之現存利益,或基於現存之財產而預期可以獲得之利益,即難認有保險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賓公司以系爭車輛為保險標的物,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嗣後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被告,被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無保險利益,並於110年6月1日以系爭車輛失竊為由申請理賠等節,有汽車保險要保書(本院卷第33頁)、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本院卷第35頁)與汽車保險 批 單(本院卷第37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39 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參加人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靠行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參加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即難採信。又保險利益乃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之利益,蓋保險之目的既在填補具體之損害,本於「損害之反面即利益」之保險原理,保險賠償請求權自屬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之人,亦即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受有損害之人,方為具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本件被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本院卷第33~37頁),依前開說明,保險利益之有無 自應以其為判斷依據,被告既自認其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對系爭車輛即無取得任何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縱系爭車輛遭竊而滅失,亦無任何之影響或損害,其對系爭車輛即無任何現存利益或期待利益,且被告於向原告申請批改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亦已明知上情,卻仍與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則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因無保險利益而應自始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