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莊雅芬、盧榮豐、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芬 參 加 人 盧榮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無效事件,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加人獨立上訴時,參加人仍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繳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749號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萬6300元(見本院卷第41~44頁),故上訴人有關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為117萬63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9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星期四(含當日)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併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說明「是否反對參加人提起上訴」。 三、又參加人於112年2月6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如上訴人未反對參加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