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坤城、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黃冠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坤城 相 對 人 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9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 號:2090H762)中,關於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189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9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1年9月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計為新臺幣57,18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90H762)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