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雅玲、林靖芸、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黃冠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雅玲 代 理 人 林靖芸 相 對 人 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1年9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案號:2090H76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5,577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111年9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同意於111年9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90H762)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給付義務,且相對人屆期未履行。聲請人據此就相對人未給付之5萬5,577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淑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6月工資 14,800元 2 7月工資 27,250元 3 資遣費 4,444元 4 預告工資 9,083元 總額 55,5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