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諭庭、林靖芸、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黃冠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吳諭庭 代 理 人 林靖芸 相 對 人 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9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90H762)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50,618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未完全給付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9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第1項為:「資方同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50,618元,並同時將收據傳真(00-00000000)勞 工局結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90H762)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而相對人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給付義務,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