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游雅鈴、張豪傑即靖豐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游雅鈴 相 對 人 張豪傑即靖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號:2063F37)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 ,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於民國111 年10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 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方案第1項,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亦未履行第5項歸還硬碟之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為:「㈠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1,260,959元和解,資方現場交付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支票予勞方(面額810,959元,支票號碼FR0000000)。...。另和解金差額260,000元,資方同意分3期給付,自110年11月10日起給付勞方第一期60,000元、111年1月10日給付勞方第2期100,000元、111年2月10日給付勞方第3期10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㈡勞資雙方合意於111年2月2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㈤資方同意即日起14日內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並返還勞 工私人硬碟。」等語,就上述方案第1點相對人迄今並未給 付,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63F37) 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惟迄未履行其義務(尚未清償金額為20,000元),其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前揭方案第5點之調解內容,標的無法特 定,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上述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