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俊榮、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鄭榮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70號聲 請 人 林俊榮 相 對 人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10月14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133,350元。」之調解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於110年10月14日於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國泰世華彰美分行活期儲蓄存褶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尚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33,350元),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