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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3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尹南鵬
被告
黃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上可知,如果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或其原因事實,致法院無從判斷審判之範圍者,即屬起訴不具備法律所規定之書狀格式或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對於此種情形,如果已定期間命原告補充記載或更正記載,而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狀,其上載明相對人為黃啟明,惟上述書狀檢附之證物即「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為合夥組織之來來豆漿店(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勞資爭議訴前調解狀,另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揭明請求來來豆漿店應賠償原告勞工保險延遲投保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24元等語(本院第59頁),是本件被告究竟為何人,已有疑義。又原告111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狀及勞資爭議調解狀(補)均以被告應給付伊年終獎金(原請求5,280元,嗣後變更為6,080元)作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嗣又於111年8月11日提出勞資爭議訴前調解狀(四),請求被告給付其年終獎金5,280元等語,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難以明確。甚者,原告前於111年7月17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狀(補三)聲明:㈠相對人應按調處紀錄所載全部項目併計年終獎金給付聲請人、㈡相對人因提供逾期魚罐頭供聲請人食用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語。惟原告於所檢附「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所載請求之金額、項目又與其前所提聲明互有扞格。是本院前以111年勞小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各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或其原因事實,而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18日由原告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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