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柏陞、怡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玉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41號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怡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此部分記載於事實及理由欄位)(見卷第15頁);最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卷第181頁)。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1月28日至被告面試,經錄用通知至台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捷運)市府站、櫻花站、文華高中站(依序簡稱市府站、櫻花站、文華高中站)之保全人員。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原告準備至市府站報到實習當日,以LINE告知原告職務調動,應至台中捷運大慶站(下稱大慶站)實習;被告於錄取當日雖並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但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兩造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承諾給付原告至勞工局10次以上之車馬費7,000元,及 原告經被告指示往返台中捷運市府站及大慶站之車馬費300 元,惟迄今均未給付;且被告擅自將原告職務調動及退保,被告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另被告誣告原告有恐嚇取財之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被告此誣告行為,致原告受有律師費5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車馬費3,000元之損害。以上被告應共計給付原告75,300元,但被 告迄未給付,原告乃於111年2月17日、同年4月8日與被告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民法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受台中捷運委任,負責捷運站之公共安全、顧客服務與緊急應變等工作;因台中捷運係屬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被告所遴聘派駐人員除需符合視力、學歷及保全業法等要求外,因其具有公共性,另需要求聘僱人員需熟稔捷運站整體構造、應急疏導、緊急處置及例行事項的處理等,因此面試人員除符合消極資格外,需另安排2日職前訓練課程,待完成 課程後,再另由站長或其代理人進行職前檢定,經檢定通過始得派駐至捷運站進行值勤,不合格者得於次日進行複檢,如仍未通過,則不予派任。原告於111年1月28日至被告進行面試,應徵台中捷運之夜班機動保全,原約定職前訓練地點為台中捷運市府站、櫻花站、文華高中站,於勤務處長與夜班督導回報見習人員之資訊後,夜班督導排定至大慶站進行職前訓練與檢定,並由大慶站熟稔捷運勤務流程之夜班保全員進行引領與訓練,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職前訓練契約,屬特別約定,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原告於進行職前訓練前,即因大慶站設定巡檢地點位於5樓 ,及以大慶站訓練人員對其口氣不妥為由,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上班地點應為市府站、櫻花站與文華高中站;被告因原告情緒激動,主動要求至市府站受訓,遂安排原告至市府站並稱督導會與原告於市府站會合,原告至市府站後又以督導並未在市府站為由稱被告欺罔,惟原告當日並未進行任何職前訓練項目,被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雙方訓練關係,是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職前訓 練契約,係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並非被告對原告行使懲戒權,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經被告通知進行職前訓練人員,僅係由職前訓練人員取得檢定資格,並非面試即錄取,需經2日職前訓 練,知悉工作內容後,如職前訓練人員同意任職,被告始會簽立僱傭契約;然原告於職前訓練期間未完成任何一項訓練項目,並無考核資格,被告無從與原告簽立雇傭契約;被告於職前訓練期間為原告進行勞健保投保作業,係為履行與台中捷運間之委任契約,並非基於僱傭關係,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無理由。被告雖願補償車馬費300元 車馬費予原告,惟兩造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原告其餘請求應均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8日至被告面試,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原告至市府站報到實習當日,以LINE告知原告應至大慶站實習;原告乃於111年2月17日、同年4月8日與被告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二、兩造間未成立僱傭勞務契約: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按民法第482條規 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僱傭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且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僅有口頭成立職前訓練契約,需見習後經過捷運局核可才能錄取,而原告確實並未通過核可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督導魏翠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問:原告過程中是否有進行原約定訓練項目?)並沒有做約定的訓練項目。」、「(問:為何與原告終止訓練關係?)到車站見習人員態度上若已經情緒失控,為了避免讓車站很難掌控的情形下,會跟見習人員做知會,停止見習的流程。」、「(問:原告是否符合僱用資格?)因為沒有做見習二天的流程,沒有僱用關係。」、「(問:面試時,有無告知原告這個工作需要職前訓練?」有,要訓練二天。」、「(問:你有告訴原告需要見習後經過捷運局核可認定才能錄取嗎?)是的。」、「(問:面試時,會跟面試的人講要訓練的站別嗎?)會。」、「(問:如果因為其他突發事變,會告知訓練的人其他的見習站別嗎?)會,突發事變可能是指會依車站立即性出缺的狀態告知應徵人員到所屬出缺車站做見習,也會依駐站保全有經驗的人員可以代領新進人員的見習。」等語(見卷第184至185頁);另參以卷附之台中捷運保全人員執勤能力檢定表(見卷第93頁),其上列舉共計17項檢定項目(如:火警誤作動處理、列車緊急開門把手之位置、使用時機、方法、復歸處理流程等),並記載「檢定全項次合格後方可執勤」,而台中捷運 屬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因具有公共性,其對於被告遴聘派駐人員除需符合視力、學歷及保全業法等要求外,另需要求聘僱人員需熟稔捷運站整體構造、應急疏導、緊急處置及例行事項的處理,足見台中捷運對於保全人員是否合格適任及執勤,均有嚴謹程序之規定,此亦與證人魏翠瓊上開證述內容相吻合。顯見原告僅係與被告於僱傭前成立職前訓練之特別約定,但因原告未通過考核,而與被告未成立僱傭關係。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惟已成立僱傭關係乙情,洵屬無據。 ㈡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 險,又全民健康保險目的亦在讓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被上訴人依法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5、172 頁),被告雖曾為原告投勞工保險(期間:111年1月29日至111年1月30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資料可佐(詳證物袋內);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退休金等,係基於為保障勞工之強制性規定之法定義務,尚須調查其他事證,故尚難僅因被告有為原告投保一事,即遽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確實因未通過被告之職前訓練之特別約定,以致兩造間未成立僱傭關係,如上論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實不可採。 ㈢承上,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 付原告至勞工局10次以上之車馬費7,000元,及原告經被告 指示往返台中捷運市府站及大慶站之車馬費300元等語,然 參諸卷附之被告以Line稱「剛才的車馬費用會補給您」,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再佐以證人魏翠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允諾要給原告車馬費?)因為派到大慶站往返市府站,有告知原告往返浪費他的時間及車馬費,所以做這樣的補貼,還沒有講到細項。」等語,且被告對支付予原告300元交通費部分亦不爭執(見卷 第188頁),堪認被告僅同意補償原告往返台中捷運市府站 及大慶站之車馬費300元,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元車馬費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至勞工局10次以上之車馬費7,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有承諾給付此部分車馬費及何以准據,是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揭誣告等不法侵權行為,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對其誣告,因此受有刑事案件律師費5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車馬費3,000元之損害,惟 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請求之項目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及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主張有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車馬費3,000元之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費300元及 自111年10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 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千分之4,故命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元,餘由原告負擔。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