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志偉、許暘靈即向上清粥餐飲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暘靈即向上清粥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110年7月份工資差額: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衡酌其立法理由:「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 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 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如勞工主張自雇主處受領者為工資,推定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即推定為工資。 ㈡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23日起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 0元,於110年2月起調整為43,000元,另有全勤獎金3,000元及加班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手寫計算紙(下稱系爭甲計算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否認其形式真正,惟該計算紙與證人即被告會計陳珮綺書寫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頁)之筆跡、運筆方式及力道相同,可見系爭甲計算紙確為證人陳珮綺所書寫。至證人陳珮綺當庭書寫之筆跡特徵,與前開申請書及「向上績效分數表」(見本院卷第261頁)之字跡不盡相似,非無可能出於刻意做作 ,故意以不同方式書寫以圖事後否認,其所為證述實難採信。系爭甲計算紙既為被告會計所製作,其上記載「43,000」,為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復參諸被告於518熊班刊登之「早班自助餐廚師」徵才廣告,載明工作待 遇為43,000元起(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23日起每月工資為40,000元,於110年2月起調整為43,000元,非無所據。 ㈢被告雖提出薪資表、中區基層員工起薪一覽表、聲明書,抗辯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6,800元云云。惟前揭薪資表下方均經裁切,是否原完整紙張有他部分已書寫圖文而經切割,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參以原告主張薪資表分上下兩部分,並有109年5月、11月薪資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81、205頁),則是否係被告將薪資表下方另予截切,亦不無可能,又被告之早班自助餐廚師起薪為43,00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提出薪資表,並非兩造間真實薪資內容,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稱僅係配合被告要求簽署中區基層員工起薪一覽表、聲明書,非不可信。是原告自107年6月23日起每月工資為40,000元,於110年2月起為43,000元,堪可認定。 ㈣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亦 有明定。查原告自110年2月起每月工資為43,000元,業認定如前,加計全勤獎金3,000元及加班費2,382元,110年7月份應領工資為48,382元(計算式:43,000+3,000+2,382=48,38 2),被告僅給付29,182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差額19,200元(計算式:48,382-29,182=19,200 ),即有理由。 二、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受僱於被告,自107年6月23日起約定每月工資為40,000元,已如前述。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於109年12月23日住院 ,至同年月30日出院(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傷勢,出院後再休養1天始可返回從事廚師工作(見本院卷第93頁), 故迄至109年12月31日止,應屬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是依原告每月工資40,0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自109 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9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數額應為12,000元(計算式:40,000÷30×9=12,000)。再扣 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3,680元,及原告已 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864元(見本院卷第89頁)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56元(計算式:12,000-3,680-3,86 4=4,456)。至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以特別休假抵扣4日住院期 間云云,與109年11、12月特休表記載不符(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 三、特別休假扣薪: 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以其休特別休假3日為由扣薪1,6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手寫計算紙(下稱系爭乙計算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否認其形式真正,惟該計算紙與證人陳珮綺書寫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頁)之筆跡、運筆方式及力道相同,可見系爭乙計算紙確為證人陳珮綺所書寫。系爭乙計算紙既為被告會計所製作,其上復載有「-特休3天×$540」等內容,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620元 ,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所扣部分係1小時加班費云云,與 薪資表1小時加班費數額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此部分抗辯為可取。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任職期 間為107年6月23日至110年7月31日,每月工資為40,000元、43,000元,業如前述,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2,406元 、2,634元,惟被告僅提繳1,656元(見本院卷第45頁),未足額提繳,應提繳差額29,3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計算式:(2,4 06-1,656)÷30×8+(2,406-1,656)×31+(2,634-1,656)×6 =29,318〕。 五、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110年8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基於勞動關係可得請求之一切權利,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原告離職單記載:「離職單和切結書未填寫者,視同曠職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原告未能獲取任何利 益,卻有簽立切結書以完成被告規定離職程序之必要,而須忍受該切結書所載棄權條款不利益之情狀,系爭切結書顯係被告單方面規避勞動法令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9條、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76元(計算式:19,200+4,456+1 ,620=25,2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提繳29,31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