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氏美幸、萬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吳氏美幸 (NGO THI MY HANH)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萬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萬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 擔新臺幣500元,餘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前開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萬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本息;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6,000元本息;又於同年5月2日追加先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聲明請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珊珊給付6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1頁);嗣於同年12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先位請求被告蕭珊珊給付63,084元 之本息、備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3,084元之本息。上述擴張、減縮、追加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29、32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於101年11月1日,經由被告公司仲介來台並於訴外人欣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擔任工廠工人,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並約定每月薪資由欣冠公司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薪轉帳戶)。且自原告任職的第2年開始至第3年期間,欣冠公司均按月將欣冠公司給付之薪資中撥出1,500元作為儲蓄款,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儲蓄款帳戶),而上述儲 蓄款帳戶截至104年10月底已累績達34,084元。後因原告預 計於104年10月29日離境,在被告蕭珊珊的要求及陪同下, 原告併將上述薪轉、儲蓄款帳戶銷戶並將領出之薪資30,000元及儲蓄款33,084元悉數交付予蕭珊珊,蕭珊珊當場並告知原告,上述款項被告公司會於原告搭機返國時一併交還(原 告後改稱104年10月薪資,欣冠公司並未匯入上述薪轉帳戶 ,而係欣冠公司逕自交由被告蕭珊珊轉交)。其後因原告選 擇留在臺灣,未赴機場,而一直未能取回上述款項。而被告蕭珊珊前於104年10月間以個人身分或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收受原告上述薪資及儲蓄款共63,08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備 位分別請求被告蕭珊珊或被告公司返還原告之薪資及儲蓄款,且先備位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蕭珊珊應給付原告63,08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3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63,08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3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珊珊暨被告公司答辯: 被告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且並未自欣冠公司收受原告104 年10月薪資,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有任何舉證。至於儲蓄款部分,原告原定於104年10月29日離境,被告公司及蕭珊珊僅 有協助原告與其他同時段欲返國之數名移工前往銀行辦理結清帳戶之手續,但結清帳戶手續需本人親自持居留證、存摺、印章臨櫃辦理,原告既然即將返國,豈有將收得款項再轉交給被告蕭珊珊或被告公司之理?且自104年至111年7月間,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或蕭珊珊請求返還上述薪資及儲蓄款,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蕭珊珊或被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就業服務業、翻譯業、仲介服務業等項目(見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主張先位被告蕭珊珊於本案中所為陪同外籍移工辦理返國前薪轉帳戶結清、偕同處理返國事務處理等事項,均為上述被告公司所營事項範圍內,顯見被告蕭姍姍是基於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公司業務範圍內對外所為之行為,難認係被告蕭姍姍個人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蕭珊珊返還上述之 薪資及儲蓄款63,084元,於法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被告公司有無於104年10月間向新冠公司收取薪資卻抑留 不發予原告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如他方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他方並未受有利益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本件原告就其離台前欣冠公司應給予之最後一個月薪資30,000元,究竟是欣冠公司逕自匯款予伊,伊再轉交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珊珊或由新冠公司交由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轉交予其乙節,已多次陳述前後不一(見本院卷第15、159、200、230、278、284頁)。參 以欣冠公司已具狀否認有積欠原告薪資及未曾提及曾將原告最後一個月的薪資30,000元轉交予被告公司等情(見本院卷 第161-163、303頁),及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於欣冠公司工 作且原定於104年10月29日同時搭機返國之阮氏花之證述可 知, 阮氏花亦未親眼見聞原告將薪水交付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珊珊等情,堪認原告最後一個月的薪資,被告公司是否實際自原告或新冠公司處受有該項款項,即生疑義,且原告並未舉出其他實證證明被告公司受有上述利益,自難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被告公司有無收受由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林園分行結清之儲蓄款33,084元之部分: 參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7月26日合金林園字第1110002301號函可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3日至104年10月5日間確有每月儲蓄1,500元,且該帳戶於104年10月16日 銷戶時帳戶餘額尚有33,084元之事實,堪信為真。而原告稱其於銷戶當日,將所領之餘額33,084元轉交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珊珊乙節與阮氏花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離開前蕭珊珊有沒有帶你去銀行領錢?)蕭珊珊還有我們那時工廠的人事人員有帶我們去銀行領錢,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我只是簽名而已。錢領出來是我的仲介蕭珊珊保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領的是什麼錢?)去銀行是要領我們之前存進去的存款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的意思是之前兩年的儲蓄款嗎?)是的。」等語,若合符節,足認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受有原告交付之儲蓄款餘 額33,084元,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持續保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3,084元,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3,08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3之繕本送達被 告公司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該狀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公司,此見原告所提之掛號函件執據暨收件查詢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備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公司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欣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