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唐和旺、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唐和旺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哲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至105年4月30日、105年10月 至106年8月15日、109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斯公司),第1、2段期間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就第1段期間之退休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105年4月30日離職時起算5年之時效,原告 遲至110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另原告於第2段期間每月工資為3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應以第28級33,300元為月提繳工資,依此計算奧迪斯公司應按月為原告提繳1,998元(計算式:33,300元×6%=1,998),惟奧迪斯公司均 未提繳,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故原告請求奧迪斯公司提繳20,979元(計算式:1,998×10+1,998÷30×15=20,979)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勞健保損失、精神慰撫金、不當扣薪及服裝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 保勞健保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歧視新住民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又於原告離職時扣除工資及服裝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146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奧迪斯公司提繳20,979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