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宗耀、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至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黃宗耀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採「法定事由制」,終止權由雇主行使,及由勞工行使,各有其要件及法律效果,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足明。又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為何、合法與否,應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要件為準,不因事後或訴訟上攻防之修補主張而受影響。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鄭至泰證稱:原告原派駐在921地震教育園區,因業主縮減經費,需裁撤1名保全人員,原告認為自己最資淺,遂向組長表示要離職,我知悉後慰留原告,提議改派駐草屯療養院或佑民醫院,但原告不接受,表示要離職,員工離職合意書係原告自己填寫,當時未提到資遣費或調動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參以原告自陳:被告要將我調至草屯療養院或佑民醫院,但我擔心疫情,不願至醫療院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離職之原因,乃係因其自請離職,而非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故。而原告既係自請離 職,則其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750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