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一龍、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黃亭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一龍 被 告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 )66,280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80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曾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工資、年終獎金、損害賠償等勞資爭議進行調解,於109年12月28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6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給付原告4,750,000元, 兩造均同意拋棄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其他權利,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勞訴字 第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05年2 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6,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關於104年度年終獎金之請 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 駁回其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6號成立調解。 ㈢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並給付105年2月至109年12月5日工資、勞退提撥金、勞健保費雇主負擔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就恢復僱傭關係成立調解 ,其餘請求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109年12月份工資是否在系爭調 解範圍內?茲分述如下: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是當事人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雖僅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查兩造前因勞動契約糾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進行調解,於109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系爭調解雖就被告於起訴之民事事件未聲明事項一併成立調解,依上揭規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既為兩造就私權爭執事項達成合意,仍發生民法上和解契約效力。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以和解契約之本旨即為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或防止紛爭。如為重要爭點需另行爭執,則和解對當事人即無意義可言。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 原告)4,750,000元,……」、第2項「兩造均同意自本調解成 立時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第3項「聲請人願拋棄 本件之請求」、第4項「兩造間就雙方勞資契約所衍生之糾 紛,均不得再向對方為請求」、第5項「兩造其餘請求均拋 棄」(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顯然係兩造就勞動契約所生爭議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而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並無區分為特定項目,其目的係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基於勞動契約所生紛爭,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㈢原告稱:109年12月份工資不在系爭調解範圍內,仍得起訴請 求云云,然此顯與和解契約為終局解決紛爭之意旨相違,又原告既於109年12月28日調解時明知尚有109年12月份工資未給付之情形,倘若原告有所保留,理應載明原告對於何項權利仍保留請求,而非記載「兩造間就雙方勞資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均不得再向對方為請求」、「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上述調解內容均經當事人確認後簽名,且被告已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雖就109年12月6日至31日工資,不在原告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項目之列,但與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第5項相互勾稽,可知原告除受領給付部分外,已拋棄與勞資爭議相關之其餘請求,並無保留其他權利之意,如尚有其他重要爭點需另行爭執,則和解對當事人即無意義可言。是以原告於系爭調解之後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翻異前詞。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勞動契約衍生紛爭既經系爭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在案,原告已拋棄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一切請求,被告即無給付原告109年12月份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80元及自110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