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塏智、太一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蕭伯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28號原 告 陳塏智 被 告 太一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軒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4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68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93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及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至252、389至390頁);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金額變更為326,265元(見本院卷第498頁);核上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或 縮減請求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5日任職於被告,擔任諮詢師,約定每月薪資分二次給付予原告,於10日發給每月底薪(110年為24,000元、111年為25,25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 〉),另於25日發給銷售業績獎金。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10年10月起將原告之職務轉由訴外人全立 企業社派遣至被告服務。被告於111年6月6日原告辦理非自 願離職時,仍積欠原告薪資、延長工時工資、公積金、資遣費,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及失業給付之損害,原告於111年6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項目、金額共計326,265元,說明如下: ⒈積欠薪資:⑴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5月工資25,250元、6月工 資5,052元,共計30,302元。⑵被告於110年7、8、12月及111 年1至4月,分別違法扣薪2,100元、2,340元、5,31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870元,致原告領薪資不足法 定基本工資,就違法剋扣工資合計19,620元。 ⒉平日加班費: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5日每日加班1小 時,其加班時數分別於110年7月為23小時、8月為22小時、9月為22小時、10月為23小時、11月為22小時、12月為21小時、111年1月為21小時、2月為17小時、3月為22小時、4月為21小時、5月為23小時。當月薪資分別於110年7月為40,240元、8月為46,612元、9月為33,490元、10月為32,300元、11月為63,357元、12月為23,990元、111年1月為57,325元、2月 為34,099元、3月為74,807元、4月為67,360元、5月為25,250元、6月為5,050元。則被告積欠之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110年7月為6,315元、8月為7,314元、9月為5,023元、10月為5,068元、11月為9,502元、12月為3,431元、111年1月為8,199元、2月為3,543元、3月為11,220元、4月為9,635元、5月為3,962元,合計73,212元。 ⒊公積金: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收取員工公積金,分別於110年7月至10月各收取500元、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各收取1,000元,共計收取8,000元,被告自應返還共計8,000元。 ⒋資遣費: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1月又4日,平均工資應為 57,406元,得請求資遣費26,311元。 ⒌失業給付損失:原告平均工資為57,406元,被告原應以54,80 0元之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高薪低報之情事, 致原告受有164,880元之失業給付損失。 ⒍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0年7月、8月僅以24,000元之級距為原 告提繳,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5日之期間,未替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被告尚積欠原告34,242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雖於110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惟其於110年8月31日即以 個人因素為由口頭請辭,並自110年9月起,經訴外人全立企業社派遣至被告服務,自此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縱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惟原告於111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寄送被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5樓之1」,並非被告或訴外 人全立企業社之地址,被告所在位址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26樓之1」,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故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6月6日止, 即因無故曠職達6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111年6月6日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㈡就原告求項目、金額,意見如下: ⒈積欠薪資:原告請求111年5、6月薪資部分,兩造間無僱傭關 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自111年5月因確診隔離後,不僅大量遲到、休假,更分別於同年5月21日、23日、29日無故曠職而未提供勞務,原告 於111年5月因有3日曠職、5日防疫隔離假(以病假半薪計算),原告當月薪資應扣除共4,629元,及遲到264分鐘共469 元,是原告當月可領薪資至多為20,158元。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即曠職而未實際到職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111年6 月薪資。原告請求給付未達基本薪資差額部分(即110年7、8、12月及111年1至4月),均有領取達基本薪資以上之工資;原告於110年12月有2日病假及遲到156分鐘,被告除得扣 除2,000元全勤獎金外,就勞工請假而未提供勞務,自得扣 除請假日數,並依實際工作時間發給工資,原告於110年12 月當月即扣除2日病假工資800元,及遲到156分鐘工資260元,故原告當月共領取薪資23,990元,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另原告稱遭扣勞健保費用云云,惟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依法代扣原告勞健保費,倘因而致勞工實領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亦不違法,更遑論原告縱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所領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稱遭扣勞健保費用、請求未達基本薪之差額19,620元云云,顯無理由。 ⒉平日加班費:被告工作時間為平日8小時,並無於平常日加班 或國定假日出勤、加班之情事,原告亦未曾提出加班申請,原告應就有加班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公積金: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提出證據,均無任何原告所稱扣取公積金費用之記載,亦無任何公司印信,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資遣費: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於111年6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應為21,155元。 ⒌失業給付損失:兩造勞動契約既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符合失業給付請求之要件,原告此部分屬無據。且原告因自身銀行債務問題,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相關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但遭被告拒絕後,即要求轉至全立企業社任職,先後經全立企業社、廣華企業社派遣再至被告,原告顯然對與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異議,然竟事後反悔,並為相反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本件亦係由原告自行要求雇主不要為其投保相關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既係原告阻止、妨害被告履行為原告投保相關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義務,即應自行承擔未投保相關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結果,原告後續再以被告未進行投保係不履行投保義務為藉口,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顯為誠信原則所不許,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⒍勞工退休金:兩造間無勞動關係存在,原告係與全立企業社成立勞動契約,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提撥6%勞工退休金;況依 原告各月薪資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級距計算,被告應僅須補提繳27,420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498至49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依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自110年7月7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係由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⒉依原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原告110年6月至8月薪資 由被告匯入原告帳戶如原證3(第31至33頁)。 ⒊被告曾發給原告薪資明細如原證4(第35至45、269至277頁) 。 ⒋依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於111年7月8日因 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如原證1(第19至21頁)。 ⒌臺中市政府110 年10月10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53519號函資料(第107至162頁)。 ⒍請假單(第267頁)、打卡紀錄(被證6)。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告告訴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詐欺等案,為不起訴處分(被證 9、第405至411頁)。 ⒏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登記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 0號26樓之1(第139頁)。 ⒐原告寄發之台中文心路郵局469號存證信函,於111年6月6日寄送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5樓之1(原證7、第61至63 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原告自110年8月31日即以個人因素為由向被告請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110年8月31日即為終止,有無理由?⒉倘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則應判斷下列事項: ⑴被告抗辯原告係因無故曠職達三日,違反勞基法第12條1項 第6款而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薪資19,620元、工資30,302元、加班費73,212元、資遣費26,311元、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提撥勞工退休 金損失34,242元、公積金8,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自110年8月31日以個人因素為由向被告請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110年8月31日即為終止,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唯一標準。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從屬性,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⒉經查,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諮詢師,自11 0年7月7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係由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原告110年6月至8月薪資由被告匯入原告帳戶 ,被告曾發給原告薪資明細如原證4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 資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第61至63頁、第265至289頁),為兩造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⒈至⒊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原告勞保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10年9月起係受全立企業社派遣至被告,兩造間並無勞動關係云云;惟查: ⑴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全立企業社 負責人,全立企業社於111年5月就停業。我擔任被告之顧問副總,被告有付顧問費,我會開立發票給被告。原告本來是太一的員工,因為銀行的問題,轉到全立企業社,原告之薪資係被告會計部門轉帳至全立企業社,再由全立企業社發放,原告實際係任職於被告擔任行銷專員,除法定的基本薪資外,其他以獎金方式給付。原告掛名於全立企業社時,對原告無監督權限,原告請假不需要告知全立企業社,原告任職被告時,上下班需打卡。原告曾掛名在廣華企業社,係因全立企業社已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至420頁)。至於 被告雖提出其開立給全立企業社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1至231頁),其上記載服務費,此究竟是被告給與證人乙○○ 之顧問費,抑或其他費用,即有疑義?尚難以此逕認該服務費即屬被告與全立企業社之派遣費,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全立企業社派遣至被告服務乙節,難以採信。 ⑵證人丙○○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被告掛名業 務副總,廣華企業社是用我先生李義仁設立,是讓被告有債信不良或不能加勞健保的員工加在這邊撥薪資獎金用,原告轉到廣華企業社係因全力企業社原本有3、4個員工,有的離職,後來剩下原告,才轉至廣華企業社,原告與廣華企業社並未簽立僱傭關係契約,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交與廣華企業社,再交由原告,原告應係任職於被告,係業務人員,上下班要打卡,請假需要向主管申請,由主管送出請假單,經證人丙○○蓋章後,再送至被告人事部蓋章,廣華企業社對原告 並無監督權限,監督權限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9頁)。 ⑶互核證人乙○○、丙○○上開證述,關於原告僅係掛名於全立企 業社或廣華企業社,對原告均無監督權限,原告請假仍須向被告申請,原告之薪資均由被告轉由全立企業社或廣華企業社代為發放等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卷附之請假單(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於111年5月25日請假仍係向被告請假 ,並經由被告主管經理史淑瑛、副總丙○○、總經理李儐、董 事長甲○○、人資部林雅翎等人核章,核與證人林立忠、丙○○ 上開證述關於請假乙節,互核相吻合。堪信證人乙○○、丙○○ 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信實。 ⑷綜上足證,原告之薪資實際係由被告給付,僅係由全立企業社或廣華企業社代為發放,原告上下班需打卡,請假仍須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主管核章,且被告對原告有監督權限,顯見被告對原告應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自110年9月起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自110年8月31日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核屬無據,不可採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有理由: ⒈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1年5、6月薪資,詳如下揭積欠工資之論述,則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6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1年6月6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265頁),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6月6日合法終止,於 法自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通知云云;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固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6樓之1,原告 寄發之台中文心路郵局469號存證信函,於111年6月6日雖寄送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5樓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⒏⒐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139頁),惟 參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上記載:「(問:請問公文寄送地?該寄送為何處?)同事業單位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樓」(見本院卷第149頁), 及證人丙○○於112年6月29日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有25樓、26 樓辦公室,後來只有25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應足 認被告雖登記設立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6樓之1,惟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5樓之1亦係其營業辦公室,且其 亦有將其用作通訊地址,準此, 系爭存證信函縱使郵寄至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5樓之1,此地址亦為被告之營業 辦公室,且亦已有收受(詳本院卷第63頁回執聯),堪認系爭存證信函確實已合法寄送予被告並已收受,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不合法,並無理由。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6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1年6月6日收受,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6月6日合法終止。 ⒊另被告復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其依勞基法第12條1項 第6款規定而終止云云;查,被告於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8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並以原告於同年6月4至8日連續曠職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雖提出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經原告於同年6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並於同年6月6日經被告收受而生效成立,如前論述,則被告於其後所為之終止,即屬無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其因原告無故曠職達三日,依勞基法第12條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應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積欠薪資、違法剋扣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失、公積金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積欠工資: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每月除獎金外,應固定給付被告法定基本工資,有證人乙○○、丙○○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9、4 49頁),又我國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 資調整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 資調整為25,250元等情,亦為勞動部網站有公布,亦為本院職務知悉,依第278條第1項規定,毋庸舉證。 ⑵被告積欠原告之111年5月薪資25,250元、同年6月薪資4,20 8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5日=4,2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既未提出已給付之相關資料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1年5月、6月薪資29,458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7、8、12月及111年1至4月有所領薪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部分云云,經查,原告自被告受領之薪資,如附表二「當月薪資欄」所示,並有原告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269 至27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薪資僅有110年12月僅受領23,990元未達基本工資24,000元,其餘均有超越前開基本工資,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元【計算式:24,000元-23,990元=10元】,應有理由。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合計29,468元【計算式:29,458元+10元=29,468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⒉平日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情形,有原告110年7月至111年 5月之打卡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頁至351頁), 則原告加班之日期及時數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資遣費: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5月起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 即111年5月至110年12月)如附表二「當月薪資欄」所示 ,平均薪資應為47,139元【計算式:(25,250元+67,360元+74,807元+34,099元+57,325元+23,990元)÷6=47,139 元】。 ⑶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6日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前論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10年7月1日 受僱於被告,迄至111年6月6日止,年資共計11月6日,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995元【計算式:47,139元×340/365×1/2=21,9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失業給付損失: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如前所述;被告於110年7月7日為原告加保 勞工保險,並於110年9月1日將原告退保,有原告之勞保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可見被告自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又原告已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認原告於111年6月6日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 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不予給付,亦有勞保局111年8月15日保普就字第1116010083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堪認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應係可歸責於被 告未依法為原告投勞保,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7,139 元,亦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是原告應受有失業給付 損害157,680元【計算式:43,800元×60%×6個月=157,680元】,準此,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為157,680元,為有依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 ⑵經查,兩造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既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即需依法為原告覈實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已提繳之金額如附表二「已提繳金額欄」所示,則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額分級表計算(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被告仍應補繳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27,687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公積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向其收取公積金8,000元,並提出福委金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295至297頁),惟參該福委金明細,均未能看出任何原告遭被告收取或扣款之公積金之紀錄,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公積金8,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平日加班費、資遣費部分,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則為非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迄未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第85頁送達證書),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243元【計算式:薪資差額29,468元+ 平日加班費100元+資遣費21,995元+失業給付損失157,680元 =209,2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27,68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 約定月薪 24000 時薪 100 日期 上班時間 下班時間 休息 (分鐘) 工作時間(扣除休息) 工作時間 (含休息)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2小時以內加班時數 2小時以內加班費 110年7月1日 9:10 18:00 60 07:50 8時5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7月5日 9:00 18:01 60 08:01 9時01分 0時01分 0.02 0.02 110年7月6日 9:07 18:00 60 07:53 8時53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7月7日 8:59 18:00 60 08:01 9時01分 0時01分 0.02 0.02 110年7月8日 9:03 18:00 60 07:57 8時57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7月12日 9:00 18:00 60 08:00 9時0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7月13日 9:05 18:00 60 07:55 8時55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7月16日 9:03 18:00 60 07:57 8時57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7月19日 9:04 18:00 60 07:56 8時56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7月20日 9:01 18:01 60 08:00 9時0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7月21日 9:06 18:00 60 07:54 8時54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7月23日 9:00 18:02 60 08:02 9時02分 0時02分 0.03 0.03 110年7月26日 9:05 18:00 60 07:55 8時55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7月27日 9:02 18:00 60 07:58 8時58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7月30日 9:02 18:00 60 07:58 8時58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7月小計 0時04分 0.07 0.07 0 110年8月2日 9:09 18:00 60 07:51 8時51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8月4日 9:00 18:00 60 08:00 9時0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8月5日 9:03 18:00 60 07:57 8時57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8月6日 9:01 18:38 60 08:37 9時37分 0時37分 0.62 0.62 110年8月9日 9:12 18:00 60 07:48 8時48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8月10日 9:01 18:00 60 07:59 8時59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8月11日 9:09 18:00 60 07:51 8時51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8月12日 9:07 18:00 60 07:53 8時53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8月16日 9:03 18:00 60 07:57 8時57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8月17日 9:06 18:00 60 07:54 8時54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8月18日 9:04 18:00 60 07:56 8時56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8月23日 9:00 18:00 60 08:00 9時0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8月24日 9:01 18:19 60 08:18 9時18分 0時18分 0.30 0.30 110年8月25日 9:03 18:26 60 08:23 9時23分 0時23分 0.38 0.38 110年8月26日 9:08 18:01 60 07:53 8時53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8月30日 9:01 18:00 60 07:59 8時59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8月31日 9:05 18:01 60 07:56 8時56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8月小計 1時18分 1.30 1.30 100 110年9月1日 9:00 18:00 60 08:00 9時0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9月2日 8:59 18:00 60 08:01 9時01分 0時01分 0.02 0.02 110年9月3日 9:00 18:01 60 08:01 9時01分 0時01分 0.02 0.02 110年9月7日 9:01 18:00 60 07:59 8時59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9月8日 9:00 18:00 60 08:00 9時0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9月11日 9:10 18:02 60 07:52 8時52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9月13日 9:00 18:00 60 08:00 9時0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9月15日 9:05 18:00 60 07:55 8時55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9月16日 9:10 18:00 60 07:50 8時5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9月17日 9:03 18:01 60 07:58 8時58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9月22日 9:03 18:00 60 07:57 8時57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9月23日 9:04 18:00 60 07:56 8時56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9月24日 8:59 18:01 60 08:02 9時02分 0時02分 0.03 0.03 110年9月27日 9:01 18:00 60 07:59 8時59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9月29日 9:02 18:00 60 07:58 8時58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9月30日 9:00 18:00 60 08:00 9時0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9月小計 0時04分 0.07 0.07 0 110年10月1日 9:00 18:00 60 08:00 9時0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0月5日 9:00 18:01 60 08:01 9時01分 0時01分 0.02 0.02 110年10月6日 9:08 18:00 60 07:52 8時52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0月7日 9:00 18:01 60 08:01 9時01分 0時01分 0.02 0.02 110年10月12日 9:08 18:00 60 07:52 8時52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0月14日 9:04 18:01 60 07:57 8時57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0月15日 9:01 18:00 60 07:59 8時59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0月18日 9:11 18:01 60 07:50 8時5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0月19日 9:01 18:00 60 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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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1月22日 8:59 18:02 60 08:03 9時03分 0時03分 0.05 0.05 110年11月24日 9:06 18:02 60 07:56 8時56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1月25日 8:59 18:00 60 08:01 9時01分 0時01分 0.02 0.02 110年11月29日 8:59 18:02 60 08:03 9時03分 0時03分 0.05 0.05 110年11月30日 9:01 18:00 60 07:59 8時59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1月小計 0時56分 0.93 0.93 0 110年12月1日 9:07 18:01 60 07:54 8時54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2月2日 9:04 18:01 60 07:57 8時57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2月3日 9:08 18:01 60 07:53 8時53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2月6日 9:04 18:01 60 07:57 8時57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2月7日 9:01 18:01 60 08:00 9時0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2月9日 9:06 18:00 60 07:54 8時54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2月10日 9:04 18:00 60 07:56 8時56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2月14日 9:10 18:01 60 07:51 8時51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2月16日 9:08 18:00 60 07:52 8時52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2月20日 9:08 18:00 60 07:52 8時52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2月22日 9:12 18:02 60 07:50 8時5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2月23日 9:26 18:00 60 07:34 8時34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2月27日 9:09 18:06 60 07:57 8時57分 0時00分 0.00 0.00 110年12月28日 9:11 18:00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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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時00分 0.00 0.00 111年2月9日 9:36 18:02 60 07:26 8時26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2月14日 9:16 18:00 60 07:44 8時44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2月15日 9:10 18:03 60 07:53 8時53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2月16日 9:10 18:03 60 07:53 8時53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2月22日 9:04 18:05 60 08:01 9時01分 0時01分 0.02 0.02 111年2月23日 9:08 18:02 60 07:54 8時54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2月24日 9:09 18:01 60 07:52 8時52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2月小計 0時11分 0.18 0.18 0 111年3月1日 9:01 18:01 60 08:00 9時0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3月2日 9:10 18:03 60 07:53 8時53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3月3日 9:04 18:00 60 07:56 8時56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3月7日 9:03 18:01 60 07:58 8時58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3月9日 9:05 18:00 60 07:55 8時55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3月10日 9:02 18:02 60 08:00 9時0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3月11日 9:03 18:00 60 07:57 8時57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3月15日 9:01 18:01 60 08:00 9時0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3月17日 9:02 18:02 60 08:00 9時00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3月21日 9:06 18:00 60 07:54 8時54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3月23日 9:08 18:01 60 07:53 8時53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3月24日 9:01 18:01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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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時00分 0.00 0.00 111年5月13日 9:05 18:01 60 07:56 8時56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5月17日 9:09 18:00 60 07:51 8時51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5月19日 9:19 18:00 60 07:41 8時41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5月20日 9:09 18:01 60 07:52 8時52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5月24日 9:08 18:01 60 07:53 8時53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5月25日 9:44 18:00 60 07:16 8時16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5月26日 9:11 18:00 60 07:49 8時49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5月27日 9:16 18:01 60 07:45 8時45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5月31日 10:33 18:01 60 06:28 7時28分 0時00分 0.00 0.00 111年5月小計 0時00分 0.00 0.00 0 合 計 100 附表二: 附表二 任職月份 底薪 獎金 當月薪資 應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差額 110年7月 20976 19268 40244 42000 2520 1440 1080 110年8月 20736 25876 46612 48200 2892 1440 1452 110年9月 24000 9490 33490 34800 2088 48 2040 110年10月 25600 6700 32300 33300 1998 0 1998 110年11月 24000 39357 63357 63800 3828 0 3828 110年12月 20090 3900 23990 24000 1440 0 1440 111年1月 21389 35936 57325 57800 3468 0 3468 111年2月 21309 12790 34099 34800 2088 0 2088 111年3月 24129 50678 74807 76500 4590 0 4590 111年4月 22959 44401 67360 69800 4188 0 4188 111年5月 25250 0 25250 25250 1515 0 1515 總計 27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