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訴訟代理人 蔡憲明 柯政宏 被 告 張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日到班後不到1小時, 即逕自離開,均未請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段期間所獲取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及所收受之豐原第一家社區紅包2萬元,合計14萬元;或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各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 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至於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屬瑕疵給付,第2項規定則屬加害給付。 ⒉原告主張被告每日到班後不到1小時,即逕自離開,均未請假 ,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被 告則辯稱其係以兼職之方式受僱於原告協助業務開發及一般行政管理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05頁),是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方法,即無不 符合債務本旨之情事,應可確定。從而,被告縱有到班後不到1小時即逕自離開情事,惟係因其主管業務關係所致,並 非被告本身有違反公司規定之情形。且此部分縱認被告有違反規定未請假情事,因被告係因本身業務關係,尚無從認其係有無故遲到、早退之情形,亦無從作為原告得為扣薪之依據。 ⒊復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原告均未表示因被告違反公司規定而予以扣薪之情事,而係至被告離職後,原告始以此為由向被告索回其領得之14萬元,倘被告果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則被告任職期間達3月餘,原告應早已知悉被告上開違反 規定情事,於111年2月10日被告簽領薪資時(見本院卷第27頁),衡情原告應會告知上開因違反公司規定而應扣薪或罰款情事,何以均未告知?又何以仍發放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均與常情不符,益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⒋此外,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方法,有何其他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聲稱已從訴外人坤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霖公司)離職,正在洽談坤霖公司之社區業務,實際卻未離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聲明啟事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未能證明其曾詢問被告是否已從坤霖公司離職,被告竟故意隱瞞等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就攸關雇主僱用與否、給薪多寡等事項之詢問為虛偽之陳述,致雇主誤信其虛偽陳述而僱用,且於到職後因其虛偽陳述致雇主受有損害者,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支付被告之薪資,係被告勞力付出之對價,縱被告如原告所稱以詐欺方式取得職務,但其任職期間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既係為原告付出相對應之勞務,是即使無被告上開詐騙之行為,原告本須支付該職務之薪資予從事該職務之人。故原告所給付之薪資,為被告勞務付出之代價,自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云云,於法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薪資及紅包,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任職原告副總經理期間,所領取薪資計12萬元,均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給付義務,此亦為原告不爭執,則被告受領上開薪資乃源自系爭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明。原告固以被告曾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對外聲稱受僱坤霖公司(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受領薪資欠缺 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云云。然依前論,被告受領薪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而來,被告於僱傭期間既已依約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內容,原告即應依該契約約定給付被告工作報酬,此與被告行為是否合於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範圍,或原告與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之契約關係等情,乃屬二事。是原告援引被告之片面聲明,或原告與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之糾紛,主張被告所受領薪資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云云,尚難可採。 ⒊又兩造對於原告曾交付紅包2萬元(下稱系爭紅包)予被告乙 節,並無爭執。惟就系爭紅包係因何原因交付被告,原告固主張係被告擔任豐原第一家社區主委與原告簽約14個月(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再向原告索取承接豐原第一家14個月之案場紅包2萬元,原任職協理乙職之湯縉耀曾將被告與 其之LINE對話內容告知原告公司會計黃品君,被告欲索取紅包2萬元作為承接豐原第一家14個月業務之紅包,後因被告 社區發生霸凌事件而於111年3月10日終止合約,故合約因被告擔任主委期間發生事故而終止,原約定承作14個月之紅包2萬元已失效,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云云,然 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存在。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非兩造間無上開約定存在,即得遽為推認被告受領系爭紅包係屬不當得利,原告就其交付系爭紅包予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節,並未為任何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原告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原告本應就其主張被告受領系爭紅包乃係不當得利之事實先為舉證,則被告在原告舉證前,縱不陳述被告收受系爭紅包之原因為何,要係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手段使然,不能因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不因被告就其所辯系爭紅包乃係原告給予被告迎新見面禮乙節不能提出證明,而有不同。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薪資及紅包,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