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星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黃星嘉 送達代收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正勲律師 被 告 賈飽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顏震武 上列當事人間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據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如欲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即需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否則其訴之變 更或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賈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401,397元,嗣於111年12月29日 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震武為本件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163-168頁)。惟查:原告之原訴係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及國定假日出勤應加倍發給之工資等。而追加新訴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有違反法令致其受損害,而要求追加被告顏震武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2者之原因事實顯係基於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且被告公司及追加被告並均已明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7頁),先予敘明。 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主張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與 公司法第23條係規範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兩者本質迥異。又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期間負責人有變更時,應由確有侵權行為之負責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非概由變更後負責人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其任職期間為103年7 月7日至111年9月1日,惟追加被告顏震武係於111年10月6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難認原告主張受有侵害行為之期間係由追加被告顏震武擔任負責人。是足認原告在原訴提出之訴訟資料,於追加新訴並無可相互援用之情形,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勢必另行調查證據,將有礙被告公司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且徒使原訴之終結造成延滯。準此, 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