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郁婷、圓科股份有限公司、李孔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郁婷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圓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孔熙 訴訟代理人 郭宥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任職被告,擔任碳纖維碾壓機台(下稱系爭機台)操作員,因被告疏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曾教導原告操作系爭機台,致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下 午1時30分於工作中遭手指不慎捲入系爭機台遭壓傷,導致 右手無名指截肢及右手小拇指撕脫傷併指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勢),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3月21日、111年5月3 日接受移植、重接、清創、皮瓣手術,身體及精神受有損害,陸續支出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補償,然被告尚有費用新臺幣(下同)320元未補償原告,屢經催款,仍未置理, 且原告因此右手無名指截肢、施行手術需以左腳第四趾、由鼠蹊部移植身皮,外觀上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因此身、心受有巨大痛苦,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2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99,6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業已補償原告共351,006元,然原告遲未提出醫療單據 正本,致被告未能繼續核算,並非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醫藥費;此外,系爭機器之操作流程均張貼於機器旁,員工入職前亦有施以職前訓練、被告除口頭宣導外、單位主管於現場亦有隨時巡視操作狀況、原告乃專職操作該設備,且於到職後1個多月方發生本件事故,應為人為分心所致;再者,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額要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醫療費用補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醫 療費用320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確已支出此部分費用為舉證之責。次查,原告固主張有門診就診支出,然原告所提單據並未有該日收據,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參,此外,原告則未再提出相關單據以為其佐,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沒有及他舉證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舉證即有未足,並非可採。 ㈡關於慰撫金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 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 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關於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②職業安全 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④ 標準作業程序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⑦ 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關於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高空工作車、捲揚機等之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作業、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三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及檢附之表十四分別訂有明文。 查原告遭系爭機台碾壓致傷,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舉流程圖(本院卷第69至71頁)抗辯:有張貼操作流程,並於原告入職實施以教育訓練等語。然被告所舉流程圖是否於原告入職實施以教育訓練及於事故前業已張貼於機器旁,訓練時數是否滿3小時,要屬未明,被告抗辯已使原告接受合於前開 規定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即非可採,依此,原告主張因訓練未足、未能察覺風險,於機台運作期間手指伸入機台致生本件職災事故結果,應屬可採。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導致在勞動場所進行作業活動之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既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4條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3.查原告高中畢業,未婚,名下無土地或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前揭傷害,所經歷手術、醫療、復健過程致身體及精神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68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1年12 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顏伶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