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僱傭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俊嘉、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吳建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黃俊嘉 被 告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鄧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僱傭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1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員。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銷售汽車,兩造約定原告銷售汽車同時若買方有購買配合之汽車保險,則原告可獲得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3,200元不等之佣金,原告在職期間可得之保險佣金為14萬685元 。該佣金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應屬工資,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考取保險業務員證照(下稱保險證照)而拒絕給付佣金。且被告承諾於原告考取保險證照後會發還,惟原告取得保險證照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佣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85元。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取得保險證照,不得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亦不得取得因招攬保險而生之佣金報酬。又依被告之財產保險證照獎勵辦法⒋之規定,新進銷售人員6個月內尚未考取合 格證照而離職者,佣金不予發放。原告於任職期間未考取保險證照,而係離職後才考取,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 ㈠原告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任職於被告,擔任銷售 員。 ㈡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未考取保險證照。 ㈢如審理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685元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銷售保險可得之佣金是否屬工資?被告抗辯依財產保險證照獎勵辦法說明⒋之規定,毋庸給付原告佣金,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佣金14萬68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故如獎金制度已明定加計或扣減之標準,並經公告,苟未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自屬僱傭(勞動)契約之內容,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㈡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獎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並非固定,祗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號、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 經常性」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在雇主企業內既定之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而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範圍內。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不應列入工資範圍內。 ㈢經查,依被告所提108年6月25日工作聯絡單所載:「主旨:財產保險證照考取獎勵案–公司鼓勵新進同仁於試用、考核期間內考取合格險證照,提升專業知識,依金管會規定,從事保險承攬人員須取得合格證照,始得執行相關業務承攬,並取得保險佣金。說明:新進銷售人員:⒈新進人員於試用 及考核期間6個月內未能考取保險證照,將視為考核不通過 不予任用。⒉未能考取證照者,於6個月內銷售之新車,續保 保險佣金不發放,俟考取證照後再發放。⒊6個月期間內銷售 的新保、續保件將由單立(應為「位」字誤載)主管具名承攬。⒋6個月內尚未考取合格證照而離職者,佣金不予發放。 」(見本院卷第103頁,下稱系爭工聯單。)原告雖主張未 曾看過系爭工聯單等語,惟系爭工聯單為原告到職前所公告,乃被告為維護企業內部制度所公告一體適用之保險佣金發放規則,又該規則係被告為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 規定,由具保險證照資格者招攬保險業務而設立,且僅就保險佣金是否保留發放予以規範,已給予新進人員6個月之考 核期限,復未因新進人員未考取證照而扣除其本薪、銷售獎金等項,未違反勞基法有關基本工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強制規定,依首揭說明,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況原告亦自承在職時聽主管口述此發放規則(見本院卷第152頁), 足見原告確已知悉系爭工聯單之內容而繼續提供勞務,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工聯單之內容,而使之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佣金,依系爭工聯單規定,乃銷售新車時如客戶同時購買附加保險,如具有保險證照,即可獲取依被告公告之算式計算之新保、續保佣金,乃員工提出銷售附加保險之勞務後,依被告之制度即有支付佣金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即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應認屬工資性質。惟雇主為兼顧內部制度、經濟利益及主管機關規範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勞基法最低標準,得就工資發放標準設立一定之發放規則及制度,已如前述。系爭工聯單既係為符合金管會所定保險招攬資格之強制規定所設,其目的具有公益性;則被告為鼓勵新進人員盡速考取保險證照以合法招攬保險業務,而以是否考取保險證照為發放保險佣金之條件,並設有6個月相當期限供新進人員考取證照,應屬合法, 原告即應受該制度之拘束。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考取保險證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工聯單說明⒋拒絕發放原告在職期間保險佣金,即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有被告在職員工逾6個月考取保險證照,被告仍發 給佣金者。然此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僅為被告體恤在職員工而給予之獎勵,尚難據此推論無論員工是否在職、考取證照時間為何,被告均有發放保險佣金之義務。又原告已自承:伊離職前,有詢問任職的崇德處處長訴外人廖金田佣金的事,廖金田說只要伊有考到證照,離職後還是會幫伊爭取這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原告主管僅表示 可向被告爭取是否從寬發放佣金,並未承諾原告離職後考取保險證照即可領取佣金。是原告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14萬6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