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瀨耕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慶 訴訟代理人 陳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0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91319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13,862元,及自8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915元之範圍內,自107 年12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景輝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 貼、補助費等在內)在逾16,430元範圍內給付原告暨自應給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給原告。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陳景輝因侵權行為事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前於107年9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景輝對被告之薪資所得,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9131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8年5月9日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91319號移轉薪資命令在案。依107年9月27日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1)所載 ,被告應將陳景輝對其每月薪資債權給付予原告;又依108 年5月9日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2)所載,被告應將陳 景輝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依併案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將其中63.22%給付予原告,而陳景輝109年度所得額為583,311元, 每月平均薪資為48,609元,扣除臺中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為16,576元,每月應扣押金額為32,033元, 是依系爭移轉命令1、2,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總計為215,002元(前6個月每月移轉之金額為32,033元、第7個月移轉20,251元、第8個月移轉2,553元。)。惟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1、2給付原告, 為此依系爭移轉命令1、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2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再開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到庭陳稱:這應該是陳景輝自己的事,我們公司也很有誠意要拿出50,000元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59072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司執辰字第91319號 移轉命令、陳景輝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北投郵局存證號碼00148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319號、第12238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66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不惟喪失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外,亦喪失其債權。易言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取得。又移轉命令,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1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僅於嗣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自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依該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即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前對陳景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91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 陳景輝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107年9月7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辰字第91319號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1、系爭移轉命令2,而上開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1、2已分別於107年9 月11日、107年10月3日、108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則於系爭移轉命令1、2生效後,原告即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⒉次查陳景輝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其當年度之 薪資所得為583,311元,扣除臺中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金額的1.2倍即16,576元後,每月原告得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32,033元,即原告就每月32,033元之債權,以本案債權總額215,002元(即本金113,862元、利息99,725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915元,見本院卷第145頁)之範圍內,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1日被告應按月將陳景輝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即32,033元給付予原告,自108年7月1日給付20,251元、108年8月1日給付2,553元,惟被告遲未依系爭移 轉命令1、2給付原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1、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91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