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曾清文、陳舒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曾清文 被 告 陳舒淯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受僱於被告施作「東海王記生活廣場新建工程」及「外埔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之模版工作,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訴外人張傑雄即峻銓工程行將上開工程之部分工項轉包原告之工班施作,兩造間未成立勞動契約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請款單、償還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錄音及譯文、證人鄒序豪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103至106、165至179、189至241、252 至256頁),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談論確認欠款金額、還 款事宜,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柏恩曾受託還款之事實,至於該款項性質未明,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僱傭之合意,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既乏依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