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祐平、千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祈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原 告 周祐平 被 告 千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祈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4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7月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作業工作,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5,000元,嗣發現被告竟未依法為原告投勞保、健保,且於任職期間,亦未依約給足額薪資,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復於109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請暫時不要上班,原告遂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僱關係協會申請調解,併為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之請求,惟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 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茲將請求項目、金額,如下說明: ⒈資遣費:原告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工作年資共計1年4月又23日,每月薪資為35,0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24,465元(計算式:35,000×1/2×〈1+4/12+23/30/12〉=24,465元)。 ⒉積欠薪資部分:被告尚積欠109年7月份薪資9,166元、109年8 月份至109年10月份薪資25,000元,共計34,166元,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 ⒊失業給付差額:原告年滿45歲,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得請取9個月失業給付,然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勞保,導致 原告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失196,020元(計算式:36,300〈 投保級距〉×0.6×9=196,020元),為此,依據勞工保險第7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⒋預告工資:原告自109年7月7日起任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0日工資為16,666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件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刑事案件調解內容、金額7萬元,均已包含勞資關係,我不 知道為何調解筆錄未記載,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不合理;況且109年7、8月至10月份薪資均已給付,於109年11月12日兩造在7-11便利商店前,當面交現金給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作業工作,每月薪 資為35,000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勞保、健保,復於109 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請暫時不要上班,原告 遂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僱關係會申請調解,惟因被告於109 年12月18日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09年11月12日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4、87至99頁),原告自承確實自109年11月1起即未到 被告上班(見本院卷第246頁),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電腦 連線查得勞保、健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確實未依法為原告投勞保、健保。基此,上開事實應堪信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6號卷、110年度司 執字第146663號卷,上開調解案件係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 易字第98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狀股)移付調解,於110年8 月11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調解,經 兩造達成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指甲○○)願給 付聲請人(即原告)7萬元,給付分式,自110年9月起,於 每月12日前給付3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相對人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聲請人同意具狀撤回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982號案件之刑事告訴;足證上開調解案件之調解標的僅係針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8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內容,係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個人 之行為,調解對象並非被告公司,故該調解內容確實並未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資遣費、薪資差額、失業給付損失等內容。況且,倘上開調解標的包含本件訴訟標的內容,原告無需於109年12月18日再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僱關係協會申請調 解為本件起訴資遣費、薪資差額、失業給付損失之調解請求,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此辯解,難以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3 年 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之薪資,已於109年11月12日以現金交付給原告 云云;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對於已給付薪資乙事,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至審理終結止,均未提出證據以茲說明;再觀以卷附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可知,二人對話內容確實就原告積欠薪資,及被告對原告遲到上班主張扣薪等情事,兩造有爭執及僵持不下,最後原告表示「沒有關係啦,這樣沒什麼好講的,這樣我就找勞工局了」,被告則回以「你如果要拖,大家來拖」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當日兩造就薪資、資遣費等並無共識,基此,被告抗辯當日已結清薪資乙情,恐有疑義;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給付薪資之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此辯解,難以採信。 三、承上,被告既有積欠原告薪資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情,則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僱關係協會申請調解時即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且該協會於109年12月18日已收到被告傳真請假單,堪認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109年12月18日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合法 終止。執此,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說明: ㈠資遣費: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自109年7月7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工作年資共計4月 又12日,每月薪資為35,0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7,875元【計算式 :35,000×0.5×﹝(5+ 12/30)÷12﹞=7,8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積欠薪資:被告尚積欠109年7月份薪資9,166元、109年8月份 至109年10月份薪資25,000元,共計34,166元,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失業給付差額: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 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則原告無法依前開法條規定,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洵堪認定。 ⒉惟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此亦為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查原告雖屬非自願離職,然其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前, 自90年2月15日自禾祥發企業社退保後,於108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以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 投保單位,於109年2月20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以威倫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總投保日數共計11日。又被告如依法有為原告投勞保,自109年7月7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投保日數共計5個月又12日),則原告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即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 ),原告之勞保年資合計均未滿1年以上,是原告自不符合 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條件,尚難以被告未依就保法之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為由,遽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失。是原告以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為由,請求被告依就保法第16條、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 償失業給付損失共計196,02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預告工資: ⒈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4 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是自不得類推適用第17條之規定,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第15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勞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25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請暫時不要上班,惟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之終止事由,而本件既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 款之規定 不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予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6,666元,是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預告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41元【計算式:7,875元+34,166元=4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項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