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上育、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上育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為限,是除不具工資性質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當然不包括外,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以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曾自被告處受領如「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項目及金額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項目名稱「加班費」部分,上限為新臺幣(下同)4,600元,無法呈現駕駛工時浮動之加班情形 ,理應有其他項目具有加班費之性質,始符情理。依被告說明,項目名稱「公休獎金」部分,係對於在假日出勤之員工,除按其假日出勤之實際工作時數前2小時及超過2小時部分,分別乘以1.33及1.66外,並額外給予每日840元之「公休 獎金」;此外,薪資明細表空白處所附註之「加班加給」或「配合度」等文字,實質上亦均係對員工主動加班之支給。準此,「加班費」、「加班加給」及「公休獎金」等項目,均與工作時數成正比,本即具有加班費之性質,故前述「加班費」、「加班加給」及「公休獎金」等項目,為原告因延長工時所得,當不得併入平日每日工資及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 ⒊依工時統計表所載出勤時間(見勞簡移調卷第1124至1154頁),原告之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平日延長工時時數」、「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欄所示,另原告每月正常工時之每小時工資額如附表「不計加班費之工資總額折算為時薪」欄所示,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加班費即如附表「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合計」欄所示,再與原告所領取如附表「當月公司核發之加班費」欄所示金額相減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28,972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9月30日勞 動契約終止日止,原告主張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計算式:3+7=10,見本院卷第7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一日工 資987元(計算式:29,597÷30=98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則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9,870元(計算式:987×10=9,87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400元(計算式:2,52 0+5,880=8,400,見勞簡移調卷第1030至1032頁),被告尚 應給付1,470元(計算式:9,870-8,400=1,47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7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