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徐秀姝、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楊興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徐秀姝 被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工法令之適用等語。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至委任契約則與僱傭契約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⒉經查,原告所從事之勞務,係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承攬之「109年停限 電運轉圖資維護工作」(下稱系爭採購案),其地點在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辦公室或指定場所,有系爭採購案發包契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經辦人員鄭淑如證稱: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負責圖資維護及繪製工作,被告應提供1人至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該工作人員需通過台電公司 繪圖考試,且須為被告員工,台電公司有要求被告為該工作人員投保勞保,被告需提供投保資料,不可能係委外人員,若該工作人員實際上非被告員工,被告就是提供偽造資料。被告係派原告至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工作,履約過程若需提出文件,台電公司會先與被告負責人楊興亞聯絡,再由原告提供,所以窗口係原告。被告於開工當日有提供被告與楊興亞、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予台電公司,係楊興亞在辦公室拿給我的。台電公司有規定廠商支付員工之薪資,每積點單價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2.6元,但廠商與員工間勞動契約 係約定月薪,台電公司無法判斷有無符合。我不記得楊興亞與被告間如何約定薪資,我只記得原告係月薪制,我不清楚被告與楊興亞、原告間私下有無其他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2至438、445頁);證人即兩造介紹人許育嘉亦證稱: 被告必須幫原告投保勞健保,所以理論上他們應該係僱傭關係,因為台電公司要求僱傭文件,原告才能在新竹區營業處工作,但我不清楚兩造如何約定報酬,我只知道一開始係月薪5萬元,加住宿、水電等費用,但實際上如何約定要兩造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2至445頁),此核與系爭採購案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即 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上班日應有1人(含)以上工作人 員常駐甲方,以維圖資工作正常運轉,…」、第11條:「…乙 方需派員參加能力測試合格或曾經在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從事年度配電圖資電腦化建立及維護相關工作半年以上,方可辦理訂約手續,未能辦妥此項規定時,視同無能力承攬本案工作,甲方得取消其得標資格,…」、第13條第1項:「乙方僱 用之人員應依照政府公布之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有關規定辦理,並自行負責一切責任」之約定相符,堪可信實。 ⒋參諸上開證人證述及系爭採購案工作說明書約定,足見原告於上班時間,有工作地點及時間之限制,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即原告提供勞務具有時間及地點之拘束性,原告任職期間,復均係受被告任用、調派、管理指揮,非任由原告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時間、方法,需服從被告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之監督,又原告與其他員工彼此間分工合作圖資維護及繪製工作、每月工量統計與工作款核算(見本院卷㈡第438至442頁),且須親自執行勞務,再者,原告從事圖資維護及繪製工作即為獲取工資之對價,無論於組織、經濟及勞動人格上,皆具有從屬於被告之性質,原告僅係同意被告派遣,使原告至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提供勞務,藉以完成被告承攬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之系爭採購案之一定工作,原告給付勞務之利益仍歸屬於被告,並不影響原告從屬於被告之關係,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工法令之適用。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份工資差額6,998元,有無理由?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50,000元,加計車資並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被告於109年12月份應給付50,346元(計算式:50,000+1,998- 1,652=50,346),卻僅給付43,3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 契約、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24、37至39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勞動契約之形式真正,惟證人鄭淑如已具結證稱上開勞動契約為楊興亞於系爭採購案開工日所提供(見本院卷㈡第432至438、445頁) ,並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1年3月23日新竹字第1111140685號函檢送之勞動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79至8 2頁),則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50,000元,非無所據。此外 ,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勞動契約有顯然不實之情形,當堪信為真。被告上開辯稱,尚無從採認。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份短少工資6,998元(計算式:50,346-43,348=6,998),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001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自10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9年12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原告主張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未能 證明原告已休畢特別休假,則原告以一日工資1,667元(計 算式:50,000÷30=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001元(計算式:1,667×3=5,001 ),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費3,334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於109年8月22日星期六加班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採購 案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依甲方 (即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上班日應有1人(含)以上工 作人員常駐甲方,以維圖資工作正常運轉,…」,原告於非上班日之109年8月22日應無出勤之必要,出勤紀錄表亦無出勤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75頁),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所為之請求,自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損失13,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應提繳金 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勞工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雖於109年3月至8月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 卷㈠第100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已請求退休之證明,就其勞 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即不得有所主張,則其主張受有未足額提繳差額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3,200元,無從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74,995元,有無理 由?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 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 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迄今尚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則據以計算其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未確定,其是否將因被告低報薪資而罹受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即屬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所謂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老年給付減 損之損害274,995元,難謂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雇主應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或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特休未休工資。兩造約定應於次月10日發給前月工資(見本院卷㈡第80頁),被告未於110年1月10日給付109年12月份工資差額及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當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9元(計算式:6,998+5,001=11,999),及自11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