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胡紘奇、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顏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胡紘奇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再按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台中發電廠1~1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轉送塔及輸煤廊道第一、二期及其他區第一、二期)(下稱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方坤榮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我是被告的下包商,享福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福勝公司)由我經營,我與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是合作關係,負責被告該做的部分,被告只負責管理,施工部分都是由我負責安排工人來施作;我在被告沒有擔任職務,但有名片,只是為了給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看而已,沒有任何意義,因為我是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所以必須掛名在被告;原告是我的下包商幸福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地公司)找來的,幸福地公司負責模板、鋼筋及挖土,原告負責品管,後來幸福地公司跑了,原告就被留下來;後來我跳票,幸福地公司也跑了,就由華力公司接手;原告不是享福勝公司的員工,我跳票後就由華力公司接手處理,原告的薪水是由華力公司發放,因為我的資金不夠,都是由華力公司支付;中鼎公司有要求工地人員每週都要參加會議,原告是以被告名義參加,因為中鼎公司是和被告開會,我們整個都是代表被告;除被告員工外,系爭工程所有廠商的工人亦需配戴如本院卷第183頁所 示識別證;中鼎公司要求所有工班,包含幸福地公司之工班,均需投保在被告名下;被告從中鼎公司領到工程款後會先扣除管理費再支付給華力公司,華力公司也會扣除管理費及代墊款項後再支付給享福勝公司,但後來因為資金困難,華力公司有與被告商量,之後就沒有扣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0頁)。可知被告與其下包商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該下包商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提供施工之人力,亦即直接由該下包商招聘施工人員並給付工資,並非由被告聘僱施工人員。因此,原告既然受該下包商所聘僱而提供勞務,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也一直領取該下包商之薪資,並受該下包商負責人方坤榮指揮監督管理,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任何僱傭關係,而係由該下包商僱用,並且由該下包商指揮監督,僅該下包商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 ㈢原告雖稱其穿著印有「振誠」字樣之背心,且代表被告與中鼎公司討論工程相關內容,而主張為被告所僱用云云。然查,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應依勞資雙方有無成立契約、有無實質上指揮監督關係而定,而非以勞方提供勞務時之外觀加以認定。本件中,工地背心、工地安全帽、工務所應屬被告提供給下包商使用之工程裝備及工作場地設備,下包商再將裝備提供予現場工人使用,尚不足以作為兩造有僱傭關係之依據。至於原告穿著工地制服、配戴識別證、參加工作會議,係中鼎公司對於被告承攬工作之要求,並無法確認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以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保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惟參加勞保者與投保單位間,未必為勞動契約關係,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將「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及「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納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則將「實 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納保,及同條例第9條、第9條之1亦允 許非勞工參加勞保即明,自難以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保,遽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 ㈤綜上各節以觀,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原告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於一定期間內,依照被告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被告並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報酬;且原告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供勞務,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尚乏依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