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曾清文、陳舒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曾清文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舒淯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62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8,375元,及自民國110年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 頁),嗣提起上訴後,就上開金額中之298,375元屬於代墊 工資,追加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工程糾紛所衍生,核屬同一,且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事實上共通性與關聯性,原本之證據資料於追加部分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俾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7月25日(見原審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聯繫上訴人至東海王記生活廣場新建工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1-1號,下稱工業 十六路工程)工作,工作期間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7月25日止。上訴人係點工,並非轉包,工資依工作內容按日計酬,拆模為一人一天2,000元,其餘收模、拔釘、收料、接料等 工作為一人一天1,800元,於當日領取現金,上訴人工作均 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管制約束,給付勞務之地點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若於工業十六路工程工作施作完,被上訴人會指示上訴人及工人至外埔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外埔國中工程)(與上開工業十六路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繼續工作。上訴人施工時之休息日不定,休息日之安排,均須事先詢問被上訴人意見,再統一於同日全部工人一起休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縱認系爭工程係以張傑雄即峻銓工程行(下稱峻銓工程行)名義承攬,然工作之接洽、指揮及請款付款,上訴人均係單獨與被上訴人對接,並未與峻銓工程行有互動,上訴人根本無法與峻銓工程行達成任何承攬契約。 二、被上訴人因工人人數不足,委任上訴人代找工人,被上訴人每日會指示上訴人工程進度及需要工人人數,上訴人每日向被上訴人報告代叫工人人數,但上訴人並未從中抽成,亦非派遣事業單位。工人工資發放均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或交給現場師傅轉交,在工地現場有時會買便當或鐵絲等零件的錢,工人亦係向被上訴人請款,非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為工程現場工人之雇主。嗣因被上訴人稱其周轉不靈,向上訴人表示先讓其給付工程稅金及其他貨款,上訴人與工人之工資要延後請款,需待其向營造廠請款領錢後,始能給付,上訴人體恤其困難,同意被上訴人暫時不支付工資,但因工人係由上訴人出面叫來的,由上訴人先代墊工資予工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款項。 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工資及代墊款原本統計後積欠金額為467,795元,其中69,000元為上訴人工資,其餘398,795元為上訴人代墊款。因被上訴人拖欠甚久,加計利息補貼,雙方以50萬元整數結算,依比例,50萬元中73,750元為上訴人工資(即69,000元、利息補貼4,750元),其餘426,250元為代墊款(即398,795元、利息補貼27,455元),其後被上訴人 已給付10萬元及5萬元,依民法322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 尚積欠工資部分為51,625元、代墊款部分為298,375元,共 計35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工資之事實,是就代墊工資部分,應僅係就既有主張為法律關係之釐清及闡明,並非訴之追加。為此,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51,625元,及依民法第546條委任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298,375元,合計350,000元等語。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代墊工資之事實,亦未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工資,此部分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委任關係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與峻銓工程行間之契約關係屬要派契約或勞務承攬契約,即上訴人為派遣事業單位,峻銓工程行為要派單位,上訴人所帶領之工人屬派遣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9款之規定,派遣員工係受派遣事業單位即上訴人僱用,上訴人及其所帶領之工人與峻銓工程行間均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與事實不符;且依同條第8款規定, 派遣勞工係由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管理,即便上訴人及其所帶領之工人於工地現場之工作內容、時間均係受被上訴人指揮,亦無法排除上訴人為派遣事業單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僱傭關係,其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均由峻銓工程行承攬,由負責人張傑雄(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實際指揮施作,被上訴人僅是協助張傑雄經營峻銓工程行,負責管理財務及依張傑雄指示聯繫相關工程人員。張傑雄係經由其他工頭結識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有自己之工班可從事粗工,因系爭工程之現場需接料、拆模、收廢料之工人,張傑雄遂聯繫上訴人,請其帶領工班到現場工作,姑不論是張傑雄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均無僱傭關係,至峻銓工程行是否積欠上訴人工資,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供核對,被上訴人無法確認。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工資,僅憑一紙自行書寫字據(即指原審卷第103頁),並無 其他證據,顯見其主張不可採;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5月8 日因當日峻銓工程行需給付同一工地其他工班之工資,被上訴人因故無法於下班前抵達工地現場,請上訴人代為墊付,但事後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所墊付之金錢,被上訴人確實無積欠上訴人工資及代墊款。 叁、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經兩造彙整不爭執、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7月間,在系爭工程工地從事工作。 ㈡系爭工程之模版工程係由峻銓工程行承攬施作(見原審卷第1 33至13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以峻銓工程行為相對人,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35萬元,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工資是否為訴之追加?如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51,625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工資298,375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係由峻銓工程行分別向訴外人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至7月間,在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模版等工作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有承攬合約書及承 攬報價單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應堪信實。 二、就系爭工程之模版等工作,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 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從事模版等工作,但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辯以上訴人為派遣事業單位,所派遣員工係受上訴人僱用,而峻銓工程行為要派單位,被上訴人僅係協助程峻銓工程行處理財務等語;然查: ⒈證人鄭益豐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工業十六路工程、外埔國中工程是曾清文找我去,他沒有抽成,亦非派遣公司,這行業沒有承包,我們互相支援,拆模是一天2,000元, 接料一天1,800元。我不認識張傑雄,工地現場是由陳舒 淯指示,我做版模的接料、整理料、拆模都陳舒淯指示,陳舒淯也會指示上訴人工作,在外埔國中工程,陳舒淯幾乎每天都會指示我們做什麼。剛開始陳舒淯會親自發工資,後來由曾清文代墊發給工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頁)。 ⒉證人李明豐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工業十六路工程、外埔國中工程都是陳舒淯派工,她早上會去工地點人數,下午會去發放工資,工資是一天1,800元、拆模是一天2,000元。曾清文並非派遣公司,就二個工程他都沒有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⒊證人鄒序豪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曾清文是點工,他沒有工程行,怎麼承包工程,也沒有抽成。我和他不同,我有開公司,會抽成,工作是由陳舒淯和張傑雄叫工及交代工作內容,張傑雄及陳舒淯常意見不合,各自叫不同工班進場。曾清文是由陳舒淯叫工,他的工作內容是由陳舒淯交代,下班向陳舒淯領工錢,我有聽見曾清文和陳舒淯講電話,談到叫工及交代工作內容、下班到哪裡領錢的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9頁)。 ⒋證人張傑雄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代工會簽契約,點工不會簽契約,代工是工程一部分給代工做,點工是每天點工算工錢,曾清文是點工。陳舒淯會去工地點人頭、問工程進度,她也會叫工,由陳舒淯負擔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⒌佐以卷附之上訴人手寫工資紀錄(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其上記載1,800、2,000,核與證人鄭益豐、李明豐上開證述工資拆模是一天2,000元,接料一天1,800元乙情,大致相吻合,堪認上開證詞具有可信性。再互核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證人鄭益豐、李明豐就系爭工程從事之接料、拆模等工作,及工程進度均受被上訴人指示,其等之工資均係每天向被上訴人領取,應屬點工,為被上訴人僱請。上訴人就證人鄭益豐、李明豐向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工資並未抽成,足見上訴人並非派遣公司,亦非屬代工之承攬。此外,被上訴人就其僅係負責協助峻銓工程行處理財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因系爭工程由峻傑工程承攬,被上訴人與證人張傑雄為夫妻關係,即逕認有系爭工程事務之代理。況證人鄭益豐、李明豐及鄒序豪上開均證述:其等工程事務均與被上訴人處理,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接料、拆模等工作既受被上訴人指示,工資為拆模一天2,000元、接料一天1,800元,並向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所聘僱之點工,其等間應具有僱傭關係。 三、上訴人確實為被上訴人代墊款予被上訴人僱請之工人: ㈠證人鄭益豐於本院具結證稱略為:剛開始工資係由陳舒淯於下班親自發給,後來由曾清文代墊發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證人李明豐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施工後期,因為陳舒淯發不出工資,由曾清文代墊發工資。一般都是陳舒淯自己發給工人,代墊是指工資由曾清文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至157頁)。證人鄒序豪於本院具結證 稱:108年6月陳舒淯資金週轉有問題,常積欠工資,陳舒淯沒有錢給我們,我們就先代墊給僱請工人工資。我有看見曾清文代墊工資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足見上開證人其等均曾親自收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工資,或親眼見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工資予工人。 ㈡觀以上訴人於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中提出之點工人數及定便當、飲料等紀錄(見前案卷宗一審卷第55至76頁、二審卷第84至187頁)(見原審 卷第273至283頁)及在本案提出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9頁),其上記載金額並非每日工資1,800元、2,000元之整數,顯見上開紀錄所載數字,除上訴人自己工資外,尚應包含其他款項。再細譯卷附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西元2020年5月8日週五)被上訴人:今天的薪水可以再拜託你?A區鋪板要哪時才會好?」、「(2020年6月30日週二)被上訴人:我這月要繳稅。我也有在處理希望儘快給你。」、「(西元2020年7月2日週四)上訴人:你點工的錢有沒有算到裡面、現在主任要算我們兩天補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5-2頁)。 ㈢由前揭紀錄資料及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委請上訴人代墊發放工資,否則若僅僅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個人工資,上訴人豈會記載點工工人數目、便當飲料等紀錄,及在對話內容中提及「點工的錢有無算到裡面」,被上訴人豈會於對話中表示「今天的薪水可以再拜託你?」,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實曾委請被上訴人代墊工資等予工人。 四、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積欠工資51,625元及依委任關係請求代墊款298,375元,為有理由: 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486條前 段、第546條第1項訂有明文規定。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確實委請上訴人代墊工資支付予工人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積欠工資及代墊款乙情,僅以其未積欠上訴人工資,並已清償上訴人之代墊款置辯,是被上訴人就其已清償積欠工資及代墊款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院審結前,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為此辯解,即有疑義。 ㈡就系爭工程之工資及代墊款一事,兩造同意以50萬元處理:⒈觀卷附之兩造於109年3月2日13時02分許之通話譯文略為:上 訴人:嫂子(應指被上訴人)請問一下你那40幾萬,你有辦法慢慢給我,因為我太太要牽車、要在小孩。被上訴人:慢慢給你。好呀、好呀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6頁)。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西元2020年3月6日週五)被上訴人:我手機壞所以全不見了。上訴人:前面我對過了全部加在6月10(日)、(西元2020年6月30日週二)上訴人:上次那個錢我太太在問了。被上訴人:?錢、用打字的。上訴人:那50萬。被上訴人:嗯。被上訴人:我這個月要繳稅,我也有在處理希望能盡快給你。上訴人:ok。」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5-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前述對話、訊息過程,對於上訴人催討金錢債務,未為任何否認之意思,且向上訴人承諾會處理。 ⒉證人鄒序豪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109年9月10日左右,下班時,張柏恩(即被上訴人之子)請我去甲后路的7-11找他拿工錢,他說有一筆工款要還給曾清文,請我當證人,張柏恩有幫陳舒淯償還積欠系爭工程之工錢。一審卷第103頁就是 當天簽的(經法院提示),我有當場看到他簽名,這張是張柏恩拿筆記本給曾清文寫的,上面的字都是曾清文寫的,我有當場問他們是什麼帳,他們說是系爭工程的工資,張柏恩幫他媽媽還10萬元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9、190頁 ),核與上訴人陳稱:張柏恩於后里7-11便利商店清償10萬元,他說被上訴人交代那是系爭工程的工錢,那天鄒序豪在場,是張柏恩請鄒序豪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大致 相符,堪認證人鄒序豪證述為真實。 ⒊又上訴人提出記載「還積欠曾清文新臺幣40萬元正」之單據(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被上訴人之子張柏恩在前案提 出之單據(見前案原審卷第23頁)(原審卷第115頁),二 張單據應係不同債務,前者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債務,後者係張柏恩與上訴人間另件工程合夥紅利事宜等事實,業據前案審認在案,且上訴人就上開二張單據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36號為 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6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及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基上,兩造就系爭工程積欠工資及代墊款債務,同意以50萬元處理,否則何以在原審卷第103頁之 單據上記載還積欠40萬元。 ⒋兩造間之工資69,000元及代墊款398,795元,既同意以50萬元 處理,其後依序清償10萬元、5萬元(據上訴人陳稱:109年10月25日土地公廟給付5萬元,見原審卷第250頁)。因兩造就工資、代墊工資金額各為何並未細彙算,僅同意以50萬元處理,扣除事後已清償15萬元,則上訴人按原積欠工資及代墊款之數額,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按比例計算積欠款項350,000元中其中工資為51,625元、代墊款為298,375元,核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625元工資,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298,375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上訴人依據僱 傭契約請求代墊款項298,375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5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 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見原 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29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有理由、一部為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