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戴文賢、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人 戴文賢 被上訴人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國新 被上訴人 潘慧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8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外,並於上訴時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深怕負擔系爭職災咎責及補償責任,故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未依職災流程處理,亦未給予上訴人公傷病假,且於職災期間非法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潘慧君等人隱匿系爭職災之事實,與本件有相關連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實體部分二、被告答辯外,並於上訴時補充陳述: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5,502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4,200元,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職災發生時,被上訴人等3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 何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害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於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達運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54,7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達運公司、蔡國新、潘慧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求被上訴人達運公司給付其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50,5 02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所支出之醫藥費用4,200元,均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雇主法定補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18日後仍因系爭職災,而有7個月不能工作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後,分別於108年2月14日、108年 2月27日至崇德外科診所就診,有診斷書、就診證明書、收 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固可證明上訴人分別於108年2月14日就診時有因系爭職災所致之傷害,及108年2月27日就診時有右手背發炎腫脹之傷勢,惟原審就上訴人受有系爭職災傷害後之復原情形乙節,曾函詢崇德外科診所,經該診所函覆略以:「病患戴文賢(即指上訴人)第一次係因工傷於108年2月14日來院求診如照片所示之傷,經處理包紮給藥後離去,以後未來續治。第二次於108年2月27日再因右手背輕度腫脹,傷口有輕至中度之感染發炎,來院求治,且訴稱不便工作,故治療後,給予證明休息兩天,此後病人未再求診。」,此有該診所110年10月21日函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69頁),足徵崇德外科診所僅就上訴人108年2月14日求診之傷害,認係因工傷所致,並未認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就診係屬工傷所致,且係因上訴人訴稱不便工 作,故於治療後,始給予須休養2日之證明,不能證明上訴 人於108年2月27日所受傷害與系爭職災有關,亦難認上訴人此後有因系爭職災傷害持續就診。上訴人另稱其因系爭職災傷害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7個月,持續至 一誠堂中醫診所就診,其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固有該等 病歷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43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至一誠堂中醫診所治療,但無法證明其於前開期間受治療之傷害,乃因系爭職災所致,亦不能證明其於此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基此,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27日以後因系爭職災而有7個月不能工作期間,自 無足採,是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達運公司給付其自108年3月4 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所支出之醫藥費用4,200元及其7個月 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250,50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職災發生時,被上訴人達運公司、蔡國新、潘慧君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且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⒈按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8日起多次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起 申訴,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移請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卓處。經檢視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多次函覆上訴人之文件中,並無關於被上訴人達運公司就系爭職災有何違反勞動安全衛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47至328頁);又後續因上訴人多次檢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危險性機械設備科內部簽呈甚至記載「二、旨案係同一申訴人針對同一事由一再申訴,申訴內容均為申訴人發生職災後其雇主未依法通報職業災害,並資遣申訴人,本案前後經本處派員檢查,檢查結果尚難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另本處前已依規多次函覆申訴人說明本案檢查結果」(見原審卷第265頁)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達運公司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多次勞檢後,並未發現被上訴人達運公司有違反雇主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之義務,亦未發現被上訴人等3人有違反規定未提供上訴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等情。 ⑵又參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係課予雇主於勞工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時,需於機械上同時置有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之設備設置義務,防止勞工因機器無法及時停止運轉而產生身體捲入機器而受有職業災害之危險。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僅泛稱操作滾壓機時遭機器壓傷(見原審卷第15頁),是否因機器無法及時停止運轉而受有系爭傷害,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16日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改稱「導光板產品出來後,放在工作桌,重量太重,原本應該兩個人搬,後來只安排我一個人作業,機臺太重滑輪撞到機器設備,手撞到機臺當場血流如注」等語(見原審卷第419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傷害究竟為機器壓傷抑或手撞到機 臺所致,於起訴狀與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述前後矛盾,實難逕認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因雇主未置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之設備所致。 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3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形 存在,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3人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致生 系爭職災,其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54,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達運精密工業股份、蔡國新、潘慧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