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鍾惠喬、101文具天堂-北大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原 告 鍾惠喬 被 告 101文具天堂-北大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 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之被告,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於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101文具天堂-北大店」,然該被告之組織型態為何(如:獨資商號、合夥組織、公司等),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有不明,原告應到院閱卷後,確認本件被告是否為設立登記於上址之「米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瑞貞)」,或依上開規定補正被告組織型態,若有法定代理人,並應補正其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提出相關證據。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200元,推定存續期間5年為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51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0,699元(計算式:16,048元×2/3=10,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349元 (計算式:16,048元-10,699元=5,349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正前揭起訴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克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