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育焜、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陳育焜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1,725元(含原領工資補償50,177元、加班費差額542,699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8,569元、醫療費用70,280元、勞動能力 減損50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 件加班費差額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屬暫免之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1,2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40元(計算式:6,060元×2/3=4,04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42元(計 算式:22,582元-4,040元=18,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