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短少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順然、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林學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33號 原 告 吳順然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林學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短少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480元(含 資遣費47,168元、預告工資24,312元及短少工資20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87元(計 算式:2,980元×2/3=1,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3元(計算式:2,980元-1,987元=9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表示雖與被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調解過,但未曾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