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美綾、合盟科技有限公司、李柏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林美綾 被 告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956元(含 工資60,000元、資遣費5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7,000元與勞健保費7,9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勞健保 費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7,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960元(計算式:1,440元×2/3=960元)。是以,扣除該暫 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0元(計算式:1,550元-960元=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