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林佳、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杜綉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吳林佳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7,008元( 含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899,508元、看護費用57,500元與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