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上官子濠、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49號 原 告 上官子濠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其確認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查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056元,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223,360元(計算式:37,056元×12個月×5年=2,223,36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 806,131元(含醫療費用289,331元、看護費用120,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296,448元及自111年5月至11月共7個月薪資259,392元,再扣除已受到補償159,04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29,49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上開說明,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7個 月薪資部分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82,7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17,101元(計算式:25,651元×2/3=17,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96元(計算式:30,997元-17,101元=13,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