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閔傑、業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博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張閔傑 被 告 業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 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法人在民法上無行為能力,故亦無訴訟能力,法人應為訴訟行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基於代理關係代為進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被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即生疑義,此部分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㈠請原告陳報並更正正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據原告11 1年12月12日民事補正狀,其中含工資差額60,000元與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工資差額部分屬之,則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3元(計算式:2,760元-667 元=2,093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