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岑棋、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漢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林岑棋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梅 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500元,並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60,000元。嗣於111年5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2,500元,並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0,000元(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詎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以原告涉嫌侵占、背信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情事,被告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110年4月至起訴時共計9個月之工資差額442,500元(計算式:60,000×9-97,500=442,500)、110年度年終獎金400, 000元,合計842,500元,此後並應按月給付工資60,000元至復職前一日止。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2,50 0元,並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不具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縱認屬僱傭關係,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侵占被告公司之貨款及調解金,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7年12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經理,於110年5月26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0,000元(見本院卷第367頁)。 ㈡原告為金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為金鋐環保餐具有限公司之股東,該二公司所營事業與被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見本院卷第119至122、355至356頁)。 ㈢原告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於110年1月28日、2月5日收受被告公司客戶即「北斗/志瑩香積館」貨款200,000元、499,636元,合計699,636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285至287頁)。 ㈣原告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0年1月21日、2月6日、2月18日、3月5日、3月21日、4月6日、4月21日、5月6日、5月21日收受被告公司客戶即羅玲蘭調解金各5,000元,合計45,000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61至179頁)。 ㈤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以大肚蔗廍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召開懲處及申覆會議(見本院卷第225 至229頁)。 ㈥被告於110年5月1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14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涉嫌侵占為由,要求原告自行提出書面辭呈離職(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 ㈦被告於110年5月24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668號存證信函,以原 告涉嫌侵占、背信為由,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10年5月2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⒉經查,被告公司員工工作守則第3章「義務」第3條規定:「員工應遵守下列日常作息及工作:一、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下午5點均需臉部感應打卡。二、臉部感應打卡後如未 上班者,當天依曠職計算。三、如當月2次(含)以上未臉 部感應者,當月獎金不計(全勤),出差人員不在此限(但需主管簽名,並註明出差地點)」、第5條規定:「當天上 、下班如未感應打卡且未補出勤異常單者,當日以曠職計薪」、第6條規定:「上下班未感應打卡者薪資短計,不得要 求補發」;第8章「特休假」規定:「特休假需於2天前填好請假單向主管提出,才可休假,未經事先提出者或未經核准之特休假者以事假論」;第9章「請假」第1條規定:「事假:一、請事假需於2天前提出,並註明請假事由,未經事先 提出或未經核准之事假以曠職論,扣全勤。二、如遇有緊急事件時不在此限,需於當日上班時打電話告知,並於銷假上班當天補足請假手續。…」、第2條規定:「普通傷病假:一 、員工因病無法上班者得請病假(需附就醫證明),扣全勤。二、員工因病無法上班者,需於當日上班時打電話告知,並於銷假上班當天補足請假手續。…」、第3條規定:「…公 假需以證明文件影本連同請假單向主管事先提出否則以事假論」、第7條第1款規定:「曠職指未依規定請假而無故未出勤者」(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可知被告對於勞工之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嚴格管考,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 ⒊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榆芯證稱:「(問:何時於被告公司任職?)93年開始,擔任公司會計,我負責人事、行政、會計及總務。公司有規定上下班時間,早上8點上班, 下午5點下班,上下班需打卡。請假必須寫請假單,再讓主 管簽名」、「(問: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上下班是否需打卡?)沒打卡。原告一來公司上班就沒有打卡。還有另外2個董事沒有打卡」、「(問:另2位上下班不用打卡的董事為何人?)林春立及林孟德,林春立對外稱他是總經理,林孟德對外稱他是經理」、「(問:原告請假是否需寫請假單?)不用」、「(問:原告特別休假是否與公司一般員工一樣,有計算特別休假的天數?)沒有。因為原告沒有上下班打卡,也不用請假,所以不會清楚是否上班或請假,也就沒有算特休」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2頁)。由證人前開所述,堪認原告工作時間彈性,得由原告自行決定、支配,請假無庸經被告同意,被告復未有因原告遲到或請假而對其施以扣薪懲戒之情,凡此足見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請假、休假、遲到、曠職、全勤,或其他行政管考等獎懲管理措施,核與一般員工需受僱主指揮上下班時間,遲到需扣薪,未到班需請假等情不同,是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人格上之從屬性。⒋次查,被告公司於99年4月30日公告「零用金支付注意事項」 ,其內容記載:「1.各位同仁請注意,5月1日起要請領現金支出之費用者,請先至蔡冠儀小姐那填寫支出單,附上收據及告知支出用途,審核無誤後至林榆芯那領取現金。2.若有特殊費用之支出或金額大於1,000元以上者,請先給老闆簽 名才能申請費用(當日若老闆無法簽名請於隔日補齊)。3.特殊費用及金額過大者,若現金無法支出時,於每月第二及第四週之星期五統一匯出(需於匯款日前3天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亦可得知被告對於零用金動支及核 銷有一內部控制流程。此核與證人林榆芯證稱:「(問:被告公司有無規定零用金之程序?)有,如果是自行先行購買,則必須向公司所指定的員工填寫申請單,填寫日期、用途、金額,該員工會製作現金支出單,送來我這邊後,就能領現金。或是事先知道可能要採購多少錢,先跟我說,我就能先準備好現金」、「(問:有無規定零用金必須多久之內提出申請?)1個禮拜,而且通常去付錢的人回來就會申請」 、「(問:是否會有員工過了幾個月後才跟公司結算代墊款項之情形?)這是不行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 ⒌惟查,依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零用金申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510號卷第109至181頁), 原告分別於101年4月2日、10月10日、102年1月15日、7月15日、10月12日、103年3月6日、12月14日、104年3月3日、7 月1日、10月31日、105年5月5日、7月17日、106年1月15日 、10月22日、107年1月22日、6月30日、108年1月6日、4月6日、5月22日、12月27日、109年3月19日、11月15日、110年1月26日、5月2日、6月15日向被告請領零用金,然原告申請之時間均間隔數月以上,而非於當日、當週或當月申請,且原告先將收回貨款扣抵零用金後,始交付被告公司會計作帳,原告所為與被告公司規定之零用金動支及核銷程序不同,並自行動支被告之款項。此節亦與證人林榆芯證稱:「(問:原告向你請領零用金,是否有依你剛所述請領零用金的流程?)原告沒有寫申請單,他都累積很久,列了支出及收入明細,才來請領零用金。時間不一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5頁)。足見原告非單純依附於被告,自難認原告對於 被告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⒍再者,證人林榆芯證稱:「(問:原告在公司的職稱及工作內容?)經理,是做業務、規劃的部分」、「他是開個人車,公司沒有配公務車給原告。原告向公司報帳的電話費是他私人的電話。原告可向公司報帳的交通違規紅單也是他自己的車子」、「(問:公司給客戶報價時,原告可以決定價格或是必須有相關流程?)原告可以決定價格」、「(問:為何知悉原告可以決定價格?)他有沒有再問林春立我不知道,但客人議價後確認價格是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原告復自陳:「我是在94年就開了公司,被告公司一直沒有表示什麼,而且還會借我公司的比價單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原告於名片上使用其自行設立 之電子郵件信箱「xingyue.0000000oo.com.tw」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67頁),而非被告公司 提供給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佐以被告公司除原告外,其他員工均有考核成績,原告每年度年終獎金均高於部門最高主管,且原告加班費之計算係採全年度一次性補貼,而非依據實際加班日數與時數計算,有被告公司105 至109年度年終提撥考核獎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53頁)。由上開各節,堪認原告之職務係憑其知識、經驗為被告管理事務,及有權為被告簽名,其於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相對之自主性,顯然原告在被告授權範圍內,應可全權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受僱給付勞務而獲致工資,洵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當屬委任關係。 ⒎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林春立雖為有利原告之證述,惟證人林春立前與原告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95 至221頁),其證詞恐有迴護原告之嫌,更與被告公司制度 不符,無從據其證詞認定原告有受僱被告之事實。原告處理被告公司事務既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限,對被告公司營業之經營有影響力或決定權,雖在事務之處理,或有接受證人林春立指示之情事,惟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係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甚明。 ⒏據上論述,兩造間之勞務供給,著重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不具有使用上之從屬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原告主張為僱傭關係,並未可採。 ㈡若為僱傭關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等爭執,自無再予論述必要。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 年5月24日片面與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 ,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之實際契約關係,既為委任關係,已如上述,則被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得隨時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至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並非所問。是被告依前述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非法所不許,應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因被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於110年5月26日送達原告而生效。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 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有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業經被告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原告亦不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其請求被告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亦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月至起訴時共計9個月之工資差額44 2,500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委任契約於110年5月26日終止,被告已如數給付110 年4月及5月報酬,有薪資費用明細、現金支出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原告未能舉證尚有其他報酬,被告未給付,則其所為之請求,自無足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400,000元,有無理由?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已經確認如前,原告即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自無該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