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蘇宏飛、張國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蘇宏飛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嘉濃律師 被 告 張國禎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14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4,147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將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 。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訴之聲明,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受被告指揮監督,而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展曳公司)名下,進行砂石運送作業。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上午4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苑裡鎮 往砂石場方向行駛,行駛途中與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目前仍須使用輪椅,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專人照護無法自理,且須持續治療復健。原告進行砂石載送作業係受被告指示,因被告為節省往返運送之成本,使原告超載運送砂石,導致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本件事故與原告職務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23,807元、原領工資333,540元。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救護車車資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6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被告無需負擔雇主責任。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個人過失而發生,與被告無關,被告不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3,807元部分,其中病房費差額53,2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其他沒有意見。否認原告工資損失, 因原告主張不能工作85天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明,但對於原告主張最近一個月工資117,713元沒有意見。對於原 告請求之救護車車資6,00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過高,請求酌減為5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被告所有 系爭車輛毀損,經被告訴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336,000元確定,如認 為原告請求權存在,被告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登記在展曳公司名下,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上午4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砂石,由 苗栗縣苑裡鎮往砂石場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 0○0000○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發生擦撞,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5月19日函文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87至106、1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茲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受被告指揮監督,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告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被告為節省成本使原告超載運送砂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及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被告無需負擔雇主責任,且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個人過失所致,與被告無關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本件事發時兩造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之各項費用金 額,是否於法有據?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二)本件事發時兩造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參照)。足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僱用之砂石車司機,受被告指揮監督載運砂石,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4月6日詢問被告:「老闆欣道沙子下地上嗎」,被告回覆: 「欣道砂一定下地下」等語,及被告於109年6月14日在員工群組上告知員工應到時間地點:「觀音工業區工業一路1號三福化工」、「只有有我們的車、可翻趟」、「109.8.14(禮拜五)早上7:00…板橋華江二路華江三路路口」等語;被告並指示原告、「小飛(指原告)。冠宏。阿遠明天跑建中南崁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足見原告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砂石。參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砂石,此與民間擁有砂石車者為他人載運砂石以完成工作受領報酬者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受僱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砂石,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係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是否於法有據?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於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至目的地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核係執行職務之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被告身為雇主,應依前揭規定負補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223,80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業已實際支付醫療費用23,807元,固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1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269頁)。被告除抗辯其中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中之病房費差額53,2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非醫療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279、280頁) 。查上開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19日函文雖記載:病房 差額費用53,200元為病人於111年6月27日至111年7月25日入住雙人病房之病房差額費用(1,900元∕日),是醫 療傷害必要費用等語。惟原告住院期間自願入住較高等之雙方病房,其病房差額費用非醫療所必需,依前揭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補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為170,607元(223,807-53,200=170,607)。 2.原領工資補償333,5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至110年10月16日止,共85日,以本件事故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117,713元計算,每日工資為3,924元,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為333,54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其109年5月份駕駛系爭車輛之出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發日最近一個月工資為117,713元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4頁),則本件事發時原告之每日工資應為3,924元(117,713÷30=3,9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6月16日至109年11月19日(計157日)等情,此有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19日函文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9、279、280頁)。準此,原告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為616,068元(157×3,924=616 ,068);原告請求被告補償333,540元,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費用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48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 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聯結車輛之裝載,其中,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當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即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若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其與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依規定該等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應為曳引車及半拖車2者 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35公噸(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文參照)。本件事發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35噸,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則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3款附件十一車輛總重量及 總聯結車重量限制規定(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以核定總聯結重量最重之43噸計算,依前揭說明,應以核定總聯結重量較小之系爭車輛總重35噸為總聯結重量。然原告主張被告為節省往返運送成本,屢屢指示原告超載運送砂石,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過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頁)。參以本件事發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 駕駛系爭車輛發現前方曳引車後車斗尾燈並不明顯,伊發現時立刻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前方車輛後車斗;當時伊載重80公噸(含車重),伊在出場時就有超載的情形;因為當時車重,所以煞車距離不夠等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堪認原告主張事發時被告使原告超載運送砂石一事,應可採信。衡情,此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途中偶遇狀況能否即時煞車有關,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使原告超載,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23,80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業已實際支付醫療費用23,807元 ,其中,扣除病房差額費用53,200元外之部分計170,607元,業經認定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補償原告,此部分自無庸再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至於病房差額費用53,200元為原告入住雙人病房之病房差額費用,係原告住院期間自願入住較高等之雙方病房所產生之病房差額費用,並非醫療必需費用,亦非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2.車資6,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救護車資共6,000元,業據提出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記錄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44頁),此為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193條規 定,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3.慰撫金30萬元: 原告主張其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續仍需持續復健,不論身體或精神均承受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4、257頁)。又原告109年給付總額為0元、110年給付總額 約28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被告109年、110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不輕,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6月16日至109年11月19日,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當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10,147元(170,607+333,540+6,000+300,000=810,147)。 (六)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經被告訴請另案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336,000元確定, 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權存在,伊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業據提出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8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1,336,000元債 權存在。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同法第6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既規定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 權利,不得抵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170,607元、原領工資333,540元,合計504,147元,即不得抵銷,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 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餘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資6,000元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6,000元,並無禁止抵銷之明文,且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資6,000元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6,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