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蕙芳、許暘靈即向上清粥餐飲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李蕙芳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暘靈即向上清粥餐飲店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 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四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00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08,000元(計算式:31,800元【30,000元+1,800元】×12個月×5年= 1,908,000元);聲明第二、四項另請求工資68,815元及退休金18,770元,合計為1,995,5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867元(計算式:20,800元×2/3=13,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933元(計算式:20,800元-13,867元-2,000元=4,9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