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謝國鐘、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學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謝國鐘 被 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學文 訴訟代理人 李政曄 蔡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 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於110年10 月1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預告於同年11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無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業務緊縮,於110年10月1日對原告預告於同年1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已給付 資遣費,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7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原告,所通報離職日期為110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53頁)。 ㈢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下稱紓困補貼),獲經濟部於110年8月30日核予補貼款1,904萬元,因該 補貼係以事業投保之全職員工人數計算補貼金額,經查核後,經濟部以110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11002436960號函撤銷並追回補貼款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至222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究以何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究以何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之資遣事由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不符(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自難認可採,而被告抗辯其係本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應屬可採。 ⒉次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 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110 年5月、6月、7月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108年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50%,且110年9-10月之營業收入,亦較109年9-10月為 低,有紓困補貼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74頁)。而營業收入、稅後損 益既與生產及銷售量之業務規模相關,則被告抗辯其業務規模自110年5月迄至同年10月之生產及銷售量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有緊縮必要之情,即屬可採。 ⒊原告雖以被告於110年5月間賣3店,進帳10.85億元,力拼3年 上市云云。然被告之業務是否緊縮,應以生產及銷售量之業務規模為判斷基準,至於被告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關係,已如前述。再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0月4日止,應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業 務,雖於10月5日起有條件開放,但僅開放飲水、非酒精性 飲料(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則被告據此抗辯因應業務緊縮,為求經營之合理化,有降低勞工人數需求,而有終止勞動契約必要,亦屬可採。 ⒋又按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謀求事業單位之永續經營及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而有解僱部分勞工之必要時,關於如何決定解僱之勞工,除欠缺合理性或有權利濫用等情形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勞工間選擇解僱或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俾雇主得考量其經營管理之需要為合理之選擇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選擇原告為解僱對象,併有考量原告所屬主管平日對於原告工作表現、人際互動、原告之勞務提供對被告營運所生助益之觀察、考核等因素。而被告於選擇解僱對象所為上開考量,衡情均無逾越雇主經營管理之需要,尚難認有權利濫用或欠缺合理性之情形,自應尊重企業經營者即被告就此之裁量選擇權,從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⒌據上,被告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即為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 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有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原告亦不得再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其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