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保死亡給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榮華、張耿銘即丸鵬魚丸食品商行、楊阿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許榮華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張耿銘即丸鵬魚丸食品商行 被 告 楊阿梅 張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死亡給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耿銘即「丸鵬魚丸食品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追加被告楊阿梅、張嘉宏,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張耿銘應給付原告1,1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楊阿梅、張嘉宏應給付原告1,145,000元,及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三項任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本院卷第177、178、342頁)。而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追加原訴之聲明,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核屬同一,被告3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阿梅為被告張耿銘、張嘉宏之母親,被告楊阿梅為建國市場攤位「丸鵬商行」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嘉宏則為名義負責人,另被告張耿銘則為「丸鵬魚丸食品商行」負責人。㈡緣訴外人許秉忠於109年12月起受僱被告張耿銘即「丸鵬魚丸 食品商行」擔任店員及送貨工作,每月薪資46,000元,期間經被告張耿銘派任「丸鵬商行」協助理貨、送貨,工作內容包含至「丸鵬魚丸食品商行」取貨後,分送至各鋪貨點,許秉忠實乃同時受被告3人指揮監督,被告3人均為許秉忠雇主;然許秉忠於111年2月1日因故死亡,勞保投保年資應為1年1月,惟被告3人竟均未替許秉忠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即許秉忠之父無法請領死亡給付(5個月喪葬津貼及20個月遺屬 津貼共1,145,000元,計算式:45800×25=0000000),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3款、7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原告各 負前開損害。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阿梅抗辯 被告楊阿梅為被告張耿銘、張嘉宏之母親,前承租建國市場B221號攤位,對外以「丸鵬商行」名義經營魚丸及雞捲之批發零售,另被告張嘉宏嗣則承租相鄰之建國市場B231號攤位與被告楊阿梅共同經營「丸鵬商行」,然因被告楊阿梅年事已高,於105年9月新建國市場成立後,已由被告張嘉宏接手經營「丸鵬商行」,被告楊阿梅則退出參與經營;而被告張嘉宏接手經營後,另聘僱許秉忠負責「丸鵬商行」之包裝、送貨、整貨,是許秉忠之雇主為被告張嘉宏,薪資由被告張嘉宏發放,許秉忠與被告張耿銘及楊阿梅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張耿銘抗辯 1.被告張耿銘對於零售業並無興趣,97年6月自行開業,設立 「丸鵬魚丸食品商行」,並辦理營利事業及工廠登記,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工廠,製作魚丸,對外銷售 魚丸予包含「丸鵬商行」在內之攤商,自有員工6名,均有 辦理勞健保,「丸鵬商行」與「丸鵬魚丸食品商行」時實各有獨立雇主及員工、發放薪資之人員亦非相同,各自獨立。2.許秉忠受僱張嘉宏,依照被告張嘉宏指示至「丸鵬魚丸食品商行」載貨、搬貨,在「丸鵬魚丸食品商行」現場,當然係由被告張耿銘指示作業,取貨後送貨之對象亦由被告張嘉宏指定,並未受被告張耿銘指揮監督,不具從屬性,被告張耿銘與與許秉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3.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僱用5人以上行號即需為勞工投保勞保,被告張嘉宏僱用之員工未達5人,不受前開 規定之拘束,原告為領取死亡給付方對被告張耿銘提起本件訴訟,許秉忠與被告張耿銘間既然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對張耿銘所為請求,即非可採。 ㈢被告張嘉宏抗辯 「丸鵬商行」僱用員工未達5人,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須替員工為投保勞保,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令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嘉宏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丸鵬商行」位於建國市場B221、B231號攤位,前者由被告楊阿梅、後者由被告張嘉宏承租,經營魚丸及雞捲之批發零售。 2.「丸鵬魚丸食品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負責人為被告張耿銘。 ㈡爭執事項 1.許秉忠是否受雇於被告張耿銘、楊阿梅? 2.原告請求不能請領死亡給付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許秉忠是否受雇於被告張耿銘、楊阿梅?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勞動契約,依同法條第6 款之規定,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關於勞動契約之定義已明定勞動契約須有從屬性。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張耿銘、楊阿梅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情,為被告張耿銘及楊阿梅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李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5月15日受僱於「丸鵬商行」,職稱為送貨員,負責整理貨 物及送貨,薪水由張嘉宏發給,除了我之外還有為同事綽號「阿忠」、但阿忠後來過世了,有聽說過他下班後去外面的菜市場幫忙,他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僅差別在我包裝的多、他包裝的少,我曾去過太平的工廠搬貨,駕駛張嘉宏提供的小貨車去,時間是凌晨1點多,我去搬貨前張嘉宏會跟我 說有一攤擺在那邊,我會直接拿走,現場沒有人會跟我接洽,但如果現場的貨很多,我會跟在場人確認哪些是屬於我要搬走的貨物;至於楊阿梅則大部分都在附近攤位聊天,她沒有每天去「丸鵬商行」攤位等語(本院卷第342至349頁),查證人李韋良與兩造間無親屬利害關係,僅就任職丸鵬商行間之工作內容及人事分配為說明,尚無訛偽之情,則徵之證人李韋良前開證述,既然其與許秉忠為同僚,工作內容又屬相同,乃受張嘉宏指揮監督,並由張嘉宏發放薪資,則其等僱傭關係應建立在與被告張嘉宏間,佐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以丸鵬商行為相對人,有調解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另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對象為楊阿梅並非張耿銘,亦有通話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1頁),則被告抗辯許秉忠與張耿銘、楊阿梅間欠缺前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即非無憑,應屬可採。 2.證人即許秉忠之妹許曉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許秉忠在「丸鵬商行」任職負責送貨、收帳、開店等庶務工作,許秉忠說過「丸鵬商行」分為工廠及市場,工廠是指丸鵬魚丸食品行,許秉忠先去魚丸店拖貨再到市場協助理貨、送貨,每天兩地跑,他110年10月12日車禍後就沒有去工廠,只在市場 幫忙,工作流程由楊阿梅以LINE指派,楊阿梅不在就由張嘉宏指派,薪水是由楊阿梅給付現金,請假是向楊阿梅或張嘉宏請假,意外險事由楊阿梅協助投保、許秉忠說過他的老闆是楊阿梅及他的兒子,被告三人是一起做、扣除各項支出再一起分配盈餘,張嘉宏及張耿銘每半年會交換市場及工廠管理,直到張耿銘酒駕與楊阿梅鬧翻,楊阿梅就叫張耿銘不要再到市場,許秉忠有說過張耿銘指派他工作工廠上班時間是傍晚4點半到凌晨2點、市場上班是下午1點到工廠載貨後再 到市場,下班時間為晚上10點多至凌晨1點,在工廠會從事 包雞捲、包天婦羅、海苔丸子、甜不辣等語,然均屬轉述之內容,且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均與親身經歷丸鵬商行理貨工作之證人李韋良證述情節相歧,則其證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且加以證人許曉雯為原告之女、許秉忠之妹,既其證述欠缺其他輔助證明,則所為前開證述,即難認有據,尚非可取。 3.原告另提出通話譯文(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指稱:被告楊阿梅為所屬員工許秉忠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亦曾表示聘僱許秉忠;另被告張耿銘亦陳稱許秉忠工作之地點為「丸鵬商行」,堪認被告楊阿梅亦為許秉忠之雇主,且「丸鵬商行」出示之「丸鵬食品行」收據上(本院卷第313頁)聯 立列有市場、住宅、工廠等三方聯絡人,堪認被告三人為許秉忠共同雇主等語。然查: ⑴被告楊阿梅為被告張嘉宏之母,前參與「丸鵬商行」之經營,證人李韋良亦證稱其會於攤位附近與商家聊天,則被告楊阿梅協助其子張嘉宏處理「丸鵬商行」相關業務,亦不違常情,況對話譯文中被告楊阿梅先後以「我也給他保那個啥」、「我們真的是替他繳這筆錢」、「我們真的有給他處理」、「起訴我們丸鵬商行、阿跟我們耿銘」,係以「丸鵬商行」名義與章曉雯對話,且區分丸鵬商行及張耿銘為獨立商號,依此,實尚難遽以為被告楊阿梅與許秉忠間具僱傭關係之證明。 ⑵按勞動契約之成立係以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並該他方應給付工資者為限,故若工作於關係企業,其企業管理及制度化經營而或有可間接、控制他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雖可互相流動派用其分別雇用之勞工者,但仍因其個別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其於審認契約之效力時,自應個體分別認定。查被告三人故具母子兄弟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其等間有何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之共通性,依照證人李韋良證述「丸鵬商行」與「丸鵬魚丸食品行」之經營乃各自獨立,況原告所提印有「丸鵬」名稱之販售包裝魚丸商品標示僅列載「丸鵬魚丸食品行」名稱與地址,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19頁),並未列載「丸鵬商行」聯繫方式,足認「丸鵬商行」收據上住家、市場、工廠聯立方式並未表彰於「丸鵬商行」或「丸鵬魚丸食品行」對外所有使用之文書或販售之品項,準此,亦難僅憑收據上之記載,即為關係企業或僱用關係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指許秉忠與被告張耿銘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舉證即有未足,難認可採。 4.依此,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張嘉宏,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另受雇於被告楊阿梅、張耿銘,舉證尚有未足,則難認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請領死亡給付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定有明 文。查許秉忠受雇於被告張嘉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另未舉證證明張嘉宏經營之「丸鵬商行」屬僱用5人已上 行號,則被告抗辯「丸鵬商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 定並無為員工強制投保之責任,即非無憑;既然「丸鵬商行」並無替員工強制投保之義務,則原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嘉宏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仍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許秉忠與被告楊阿梅、張耿銘有僱傭關係存在,舉證尚有未足,另原告請求被告張嘉宏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