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邱隨供、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黃鵬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邱隨供 被 告 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8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1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54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3萬6,000元、2,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約定月薪3萬6,000元(不含勞、健保自付額),被告並應每月依法提撥2,1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惟原告並無前開規定所載之情事,被告所為解僱違法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違法剋扣薪資9,548元(含110年11月全勤獎金3,000元、津貼1,100元、提撥金924元、勞健保費924元、110 年12月份薪資3,6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110年11月、12月薪資袋影本、社 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銷貨單、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3日保費資字第1111331855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49至53頁、第65至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 上情為真。被告既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剋扣原告前述薪資,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仍存在,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剋扣薪資9,548元,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2至4項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第2至4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