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莊來忠、洪東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莊來忠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被 告 洪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新臺幣(下同)1,870,60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870,608 元,惟其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782元等(見附 民卷第5、8、9頁),核係誤載。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608元等。核屬訂正其誤載,尚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 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莊勝彥擔任員工,提供住宿及飲食,並指示被害人負責看顧其設備工具、協助遞送及搬運物品,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詎被告於109 年5月17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下稱系爭工地)進行6樓平臺電焊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由被害人在場負責看顧電焊工具及協助搬運物品時,被告未對進入系爭工地之被害人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使用,進而導致被害人於同日19時24分許,自系爭工地北側第4層施工架與外凸翼版之間縫隙(開口部分)墜落地面 撞擊頭部,因未配戴安全帽,受有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勞安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罪,被告對被 害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父 ,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1,870,608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賠償。又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60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害人原在修車廠已經18年,期間被害人都跟著修車廠老闆吃住,完全沒有回家,被害人過世前兩年半被告才帶被害人回去,被告從來沒有見過原告,連修車廠老闆也不認識原告。被害人爬到高處時,被告還在6樓工作,當時 工作平台已經做好,不須使用鷹架,被告僅是請弟弟洪坤昌跟被害人將工具帶到1樓,被害人是因為要去撿一些小東西 才會掉下來,當日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已無須再負雇主責任,且被告並無過失。扶養費部分,被害人連養活自己都有困難,根本沒有能力負擔對原告的扶養義務。慰撫金部分,因為被告從未看過原告,訴外人蘇麗雪(即被害人之母)已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跟著被告工作一事,蘇麗雪 也有同意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7日在系爭工地6樓進行系爭 工程,並由被害人在場負責看顧電焊工具及協助搬運物品,嗣被害人於同日19時24分許,自系爭工地北側第4層施 工架與外凸翼版之間縫隙(開口部分)墜落地面撞擊頭部,因未配戴安全帽,受有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罪等情,業據原告援引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暨卷內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1,870,608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案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且被害人之食宿均由被告提供,被告於109年5月17日前往系爭工地6樓進行系爭工程,被害人亦有在場,但被告及被 害人均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經被告及證人即被告胞弟洪坤昌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偵查中及系爭刑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9、20、7 3至75、81、82、250、251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55至168頁}。 2.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申言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洪坤昌在系爭刑案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之陳述(見相驗卷第73至74、250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55至169、176至178頁),經 與被告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9年8月28日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見相驗卷第197至198頁)互相勾稽,堪認被害人與被告同住長達2年餘,雖被告並未實際支薪予被害 人,但被害人之食宿均由被告提供,乃屬薪資之變相給付方式。又被告施作承包工程時,均會帶同被害人前往工地現場,按照被告指派而在工地現場負責看顧工具、代為拿取工具、設備等,核係在現場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以上開方式提供勞務。本件事發當日被告亦與被害人共同前往系爭工地,並由被害人在系爭工地之6樓看顧 工具,且於當日17時許,再與洪坤昌共同收拾工具並負責將置放工具之推車推至1樓,而有實際提供勞務之事 實,是以,被害人無論於人格上、經濟上均從屬於被告,故事發時被告僱用被害人前往系爭工地從事系爭工程,堪認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3.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訂定,且依該規則第2條所示,該規則係雇主使勞工從 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依該規則第281條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再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項),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 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上開規定均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害人於事發當日在系爭工地內並未配戴安全帽,業據被告及洪坤昌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67、191、相驗卷第47頁)。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6樓,距離地面已超過2公尺,足見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無訛。是以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並承包系爭工程而實際在現場有指揮、監督被害人之職權,自應負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之注意義務,亦即其有提供安全帽供被害人配戴,且應確實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帽,方得以盡其注意義務,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或擴大。惟被告並未實際提供安全帽並使被害人配戴,自具有違反雇主義務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4.本件事發後,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至系爭工地現場依法為勞動檢查後,亦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之一,係因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之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情,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月18日函文暨所檢送之新薇股份有限公司「6樓格柵板的上翼版防水工程」之承攬人洪東興所僱 勞工被害人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3至147頁)。另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核無訛。 5.依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9、87至95頁),堪認被害人之推定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推定傷害方法為高處跌落,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直接死因則為中樞神經損傷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79、87至95頁)。參以洪坤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事發當時,伊看到鞋子先掉下來,才看到被害人接著掉下來在1樓地板上,被害人掉下 來的方式是頭著地,背對地面,腳比頭高等語(見相驗卷第74頁),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於收工後自行前往墜落地點之非施工必經處,此亦僅涉及被害人本身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而解免被告本件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是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1,870,60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1.扶養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害人為父子 關係,有被害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77頁),是被害人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對原告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要旨參照)。依被害人前揭戶籍資料,原告與被害人之母蘇麗雪於90年3月15日離婚,約定被害人由蘇麗雪監護,蘇麗雪 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害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他有智能障礙,容易發脾氣,但沒人激怒不會發脾氣,他沒有跟伊住在一起,他是跟洪東興住在一起,洪東興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好像是雜工,洪東興很少給他薪水,第1年拿1萬元給伊,第2年說女兒出 車禍沒錢,拿2千元給伊等語,並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69、74、75頁) 。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伊是在修車廠認識被害人,被害人在修車廠會偷東西,當地警察禁止被害人在該處,並交代修車廠不要給被害人吃的 ,把他趕走,伊看被害人可憐,就將被害人帶回家 照顧他,負責被害人的三餐,但沒有給被害人薪水,因為蘇麗雪說只要把被害人顧好就好等語(見相驗卷第249頁),核與洪坤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被害人是 他母親交待洪東興照顧,他有智能障礙,他沒辦法照顧自己,所以會將他帶到工地,沒有有付被害人薪水,他媽媽有交待把他顧好就好,不用付薪水等語(見相驗卷第73頁)相符。而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被害人與被告同住2年餘,被告並未實際支薪予被害人,但被害人之 食宿均由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刑案判決 ),堪認被害人因中度身心障礙,並無扶養原告之能力,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無法准許。 2.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此職業災害事故傷重 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伊為被害人之父,為其至親,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驟然離世,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伊從未看過原告,蘇麗雪已與伊以3 萬元達成和解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係偶發之事故,原告國小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幾千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肄業,有時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此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109、110年度均未申 報所得,其名下有一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被告109、110年度亦均未申報所得,其名下有二部汽車,財產總 額亦為0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證物袋)。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情形,以及被告抗辯:被害人之前在修車廠已經18年了,這期間被害人都跟著修車廠老闆吃住,完全沒有回家,被害人過世前兩年半伊才帶被害人回去,連修車廠老闆也不認識原告,伊在此之前亦未見過原告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與蘇麗雪離婚後,因未監護被害人,並未扶養照顧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關係疏遠,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於30萬元之範 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 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 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及洪坤昌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地點雖位於系爭工地6樓,但係搭乘電梯 上下,無須攀爬鷹架,事發當時洪坤昌與被害人原在1樓收 工具要去車上,被害人第1次爬到2樓鷹架,洪坤昌曾在1樓 叫被害人下來,係第2次被害人復爬到鷹架4樓檢螺絲,始自第4層鷹架處摔落而發生意外等情(見相驗卷第74、83、249頁) 。則被告帶被害人至系爭工地,令其在場負責看顧電焊工具及協助搬運物品等,疏未提供安全帽要求被害人確實配戴,固有過失,然被害人於收工後自行前往墜落地點之非施工必經處從事與其負責之工作無關之事,亦與有過失,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相同,故被害人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雖係間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 ,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15萬元(300,000×0.5=150,000 )。 五、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同法第12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參照)。參以同法第11條規定依該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 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64,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會109年度補審字第85號決定書、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9至111頁) 。此補償金64,500元之求償權已由原告移 轉予國家,於此範圍內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藉以避免雙重受償。準此,原告所受補償之64,500元,應自本件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