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徐雲祥、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卓文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徐雲祥 被 告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恒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陳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勞簡上 字第2號判決認定於103年將原告自臺中調動至雲林廠區,每月增加交通補助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自民國104年7月起並未給付前開補助款,迄至107年5月止,尚有30萬元未給付,遂於112年7月17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短支工資305,000元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追加與原告已起訴主張之請求給付 加班費等,基礎事實並非相同,爭點實欠缺共通性,另審理方針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不同,況已起訴部分乃前經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已聲請勞動調解,然原告則迄至112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月17日方另具狀追加此部分聲明,並經被告當庭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481頁),則本院若准 許原告訴之追加,勢必需就追加部分另為審理、調查,徒使訴訟延滯,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