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魏明洲、台彰企業行、李明輝、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顯濟、惠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黎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33號原 告 魏明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彰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被 告 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濟 被 告 惠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黎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朝鐘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彰企業行、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惠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20元,及被告台彰企業行、 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被告惠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彰企業行、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惠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彰企業行、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惠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0,9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彰企業行前向被告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濟業 公司)承攬坐落北屯區樹孝路與太順路附近、由被告惠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田公司)之「森聆苑」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壓送灌作業(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台彰企業行雇用原告(惟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10許,進行15樓樓板及14樓區域灌漿工程時 ,指派原告至14樓進行夯實泥漿作業。惟被告台彰企業行本應注意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應注意使其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卻疏未注意,致原告於14樓遭無法承受瞬間重量而傾倒之支撐架擊中頭部(下稱本件職災),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惠田公司為從事建築業務並提供工作場所之事業單位,被告濟業公司為承攬人,被告台彰企業行為再承攬人,原告受僱被告台彰企業行於上開時、地,從事夯實泥漿工作時,受有系爭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與被告台彰企業行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台彰企業行本應注意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應注意使其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卻疏未注意,致原告因本件職災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台彰企業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工作場所為被告惠田公司提供,被告濟業公司承攬營造工作,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除灌漿工程外之其他設施是否符合職業安全規定,應有注意義務,卻未提供適當照明、違反天井作業程序、灌漿作業前未事先注意及檢查支撐架是否穩固致本件職災發生,被告等之前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應有過失,應與被告台彰企業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應與被告台彰企業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職災補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5,920元,故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920元(見原證7)。 ⒉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於本件職災發生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薪資為2,500元。原告於109年9月8日遭受本件職災而受有系爭傷害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治療,醫師原囑咐應入院觀察治療,然因慮及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故未辦理住院,惟受傷後縱依醫囑回診甚至另覓醫治療,仍不時有頭痛、暈眩症狀,身體疲倦精神不濟,實無法回復原有勞力工作,於110年3月25日經診斷後認為宜休養1 個月,原告傷後亦休養半年無法工作,請求自109年9月8 日起6個月,以每月工作26日、按日薪2,500元計算之工資,故應補償原領工資共390,000元予原告。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5,920元(見 原證7),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5,92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後,不時有頭痛、暈眩症狀,休養後即使從事原有工作,仍有以上後遺症,精神折磨不已,為此甚至求診於身心科治療中,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㈢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可得依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雇主依給付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給付之性質、目的不同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皆得抵充。原告前開請求醫療費用5,920元、原領工資補償3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共645,920元 四、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5,920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彰企業行辯稱: ㈠原告係與訴外人魏睿詮人力仲介公司調派人員至被告台彰企業行之工地上班,每個月有匯款整筆錢至訴外人魏睿詮名下,魏睿詮未為原告加保,本件應由魏睿詮處理。本件職災發生後,被告台彰企業行有誠意處理,工地有保險,然須原告提供署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然原告提供的是就診紀錄,沒有任何失能資料,所以保險公司無法依照原告要求的金額給原告,被告台彰企業行願意以150,000元和解,然原 告不願意,原告對被告台彰企業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被告均否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另主張原領工資補償390,000元云云,然被告否認 原告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且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原領工資之金額等節均無任何舉證,是此主張自屬無據,被告均予全部否認。 ㈡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否認就原告本件所受傷勢有何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亦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至原告稱: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有未提供適當照明、違反天井作業程序、灌漿作業前未事先注意及檢查支撐架是否穩固等行為,且與原告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非事實,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均否認;且原告就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暨合於該等權利發生要件之客觀事實均無任何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與被告台彰企業行應就一定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台彰企業行業已支付原告10,000元,若認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與被告台 彰企業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10,000元之部分應已因被告台彰企業行之清償而消滅,則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亦因此而就該10,000元範圍內同免責任,應依法自判決給付金額中將該10,000元予以扣除。 ㈣原事業單位如僅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即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之「共同作業」,即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被告濟業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台彰企業行,由其一家廠商單獨承作系爭工程,被告濟業公司並未另行指派工人與被告台彰企業行於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施作系爭工程,本即難認有何共同作業之情事,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濟業公司僅係居於系 爭工程定作人之地位,為確保承攬人即被告台彰企業行依約完成工作,始單純指派訴外人徐建民到場控管施工進度與品質,並無任何作業行為,自無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自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作業」 之情形,並無該條之適用。縱認被告濟業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仍應就此行為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均: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惠田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與樹孝路交叉口附近承攬之「森聆苑」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在上開工地15樓樓板及14樓部分進行區域灌漿工程時,原告於109年9月8日上 午10時許,在14樓從事夯實泥漿作業中,遭無法承受瞬間重量而傾倒之支撐架擊中頭部,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濟業公司承攬被告惠田公司上開地址之營建工程,被告台彰企業行再向被告濟業公司承攬其中預拌混凝土壓送作業工程,而指示原告於上開時地從事夯實泥漿作業。 ㈢就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4號起訴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原證4至原證7)、國軍臺中總醫院112 年1 月3 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15155號函(本院卷第17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5日勞職中4 字第1120400108號函(本院卷第1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7日保職補字第11113051630號函(本院卷第183頁)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9號卷證資料、原證8即109年8月份 報表、原證9即原告提供予被告李明輝匯款之帳戶(戶名魏 睿詮) 明細表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於110年間,對被告李明輝、被告濟業公司派至上開工地 之工地主任徐建民,就上開事實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徐建民為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669號)。被告台彰企業社涉犯過 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949號審理中。㈤被告台彰企業社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已支付原告10,000元。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彰企業行是否為原告主張遭遇上開職業災害時之雇主? ㈡被告台彰企業行、濟業公司對於原告遭遇上開職業災害,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義務? ㈢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被告台彰企業行對於原告遭遇上開職業災害,是否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㈣被告台彰企業行、濟業公司是否因違反保護勞工為目的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對於原告遭遇上開職業災害,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㈤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主張得以被告台彰企業行已支付予原告之10,000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或賠償之金額內扣除(見被告惠田公司等二人民事答辯㈠狀),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惠田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與樹孝路交叉口附近承攬之「森聆苑」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在上開工地15樓樓板及14樓部分進行區域灌漿工程時,原告於109年9月8日上午在14樓從事夯實泥漿作業中,遭無法承受瞬間重 量而傾倒之支撐架擊中頭部,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且被告濟業公司承攬被告惠田公司上開地址之營建工程,被告台彰企業行再向被告濟業公司承攬其中預拌混凝土壓送作業工程,而指示原告於上開時地從事夯實泥漿作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37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項第㈠、㈡項),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受被告台彰企 業行之指揮監督及管理,提供其勞務並獲取日薪2,500元等 工資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並有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認被告台彰企 業行與原告之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與被告台彰企業行間具僱傭關係,應屬有據。至被告台彰企業行辯以:每個月有匯款整筆錢至訴外人魏睿詮名下,魏睿詮未為原告加保,本件應由魏睿詮處理云云;然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以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究屬勞僱關係或承攬關係,須視其等間有無繼續性及從屬性關係而定,被告台彰企業行僅以其每個月有匯款整筆錢至訴外人魏睿詮名下,其並非原告之雇主,然原告至系爭工程工作係受被告台彰企業行指示、監督,業如前述,雙方間自具有從屬性關係,至於其委由何人支付工資,僅是薪資支付方式,不得逕認定支付薪資者對原告具有從屬關係,是被告台彰企業行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定有明文。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 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以勞基法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惠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濟業公司施作,被告濟業公司再轉包予被告台彰企業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足證被告惠田公司、被告濟業公司及被告台彰企業行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 三、本件職災之肇因係被告台彰企業行本應注意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應注意使原告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卻疏未注意,致系爭工程於同日上午10時許,灌漿作業進行時,因未有何防護設備,以致原告於14樓遭無法承受瞬間重量而傾倒之支撐架擊中頭部,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濟業公司與被告台彰企業行於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採取工作連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對所僱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 年1月20日勞職中4字第111040047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足證系爭工程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基此,被告台彰企業行為原告之雇主,被告惠 田公司、被告濟業公司及被告台彰企業行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1項規定, 被告惠田公司、被告濟業公司及被告台彰企業行,對於本件職災,均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 四、茲將原告得請求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日薪2,500元,業據其提出報表、存摺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應堪信為實。再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自外傷後休養至今,宜再休養兩周」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等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反駁上開醫生專業認定,並佐以原告受僱被告台彰企業行之日薪為2,500元,及上開醫生認 定休養期間二周(即14日)計算,則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35,000元【計算式:2,500×14日=35,000】,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均有明文。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 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職災之肇因係被告台彰企業行本應注意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應注意使原告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卻疏未注意,致於同日上午10時許灌漿作業進行時,原告因於14樓遭無法承受瞬間重量而傾倒之支撐架擊中頭部,並受系爭傷害,且被告濟業公司與被告台彰企業行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採取工作連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對所僱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則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台彰企業行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如前論述。準此,系爭職災因不可歸責 於原告,應認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台彰企業行均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惠田公司、濟業公司、台彰企業行就原告所受侵權行為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5,920元,並 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應堪信為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數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衡酌原告因本件職災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暨斟酌被告台彰企業行、濟業公司、惠田公司等3人均為從 事工程公司、原告為一般勞工之身分及地位、暨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經濟狀況(如證物袋內之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許。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即明。而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職災發生後,被告 台彰企業行已支付原告10,000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被告台彰企業行、濟業公司、惠田公司等3人對原告所受補償及損害賠償既應負連帶責任,依前 開判決意旨及勞基準第59條規定,均自得主張予以抵償。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補償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8月23送達被告台彰企業行、濟業公司,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惠田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台彰企業行、濟業公司、惠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0,920元【計算式:35,000元+105,920元-10,000元=130,92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應予駁回。捌、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