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福星、林后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48號 原 告 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星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容安律師 被 告 林后卿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至110年11月26日受僱於原 告,擔任副總經理;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訂聘僱保密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保密義務、第3條約定文件所有權、著作權、第5條約定違約條款。詎被告於離職時 未將受僱期間取得之會員資料交還原告,並利用該資料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與多名會員聯繫,其於111年3月21日建立名稱為「卿本家人」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後,更邀請原告之會員李宜柔、逸甄、陳淑慧、張巧人、邵禹茜、戴秀芬、吳宛玲(下稱李宜柔等7人)對系爭粉絲專頁按讚,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保密 義務、交還義務及侵害營業秘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5條限制被告言論自由及交友自由,強迫被告拋棄正常社交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告邀請李宜柔等7人對系 爭粉絲專頁按讚之行為,並未違反保密義務,且原告請求違約金80萬元亦顯失衡平,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年5月至110年11月26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 經理,負責協助原告公司臺灣地區市場資訊研究分析、專案推動、協助經銷商組織發展、內部行政客服流程協調溝通與其他兩造協議事項,並約定月薪9萬元。 ㈡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保密義務、第3條約定文件所有權、著作權、第5條約定違約條款(見本院卷第51頁)。 ㈢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11年3月21日建立系爭粉絲專頁(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㈣李宜柔等7人為原告之會員,前為被告之臉書好友,經被告邀 請對系爭粉絲專頁按讚(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離職後邀請李宜柔等7人對系爭粉絲專頁按讚之行為, 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 ㈡若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㈢若被告應負擔違約賠償責任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由法院酌減之必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 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又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新穎性及秘密性之保護要件決定,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受僱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機密資訊係指乙方(即被告)受 僱於甲方(即原告)期間因職務上的機會而得知一切有關甲方之商業上、生產上之機密,包括但不限於資料、文件、流程圖、圖表、製程、生產方式、行銷與發展計劃、產品出處及成本價格、財務資料、人事資料、經銷商組織發展、會員資料…等一切具有保密性之資訊。乙方須對所持有之甲方機密資訊確實保密,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本條保密義務之效力不受雙方勞動契約終止之影響」、第3條雖約定:「 乙方同意所有記載有關甲方機密資訊之資料、參考文件、圖表、電腦載體等各種文件之所有權均歸甲方所有,乙方應於聘僱終止日(離職日)交還給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乙方於受僱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均歸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指會員李宜柔等7人之資料是否為原告所可壟斷,且被告 是否有自原告公司攜出該會員李宜柔等7人之資料及所攜出 之資料內容為何,不得擴張解為原告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而該會員李宜柔等7人之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之本質 ,亦非需原告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者,且單純之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非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資訊可認為並非競爭對手所得輕易取得,而係投注相當經濟成本、具客觀經濟價值,擁有者將具更強大競爭力;換言之,單純之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並無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欠缺營業秘密保護之新穎性,應非營業秘密。又原告就其耗費成本取得會員姓名、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並未舉證證明係何而來,是以原告主張會員姓名、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要屬營業秘密,應受保護云云,不足採信。則系爭契約約定非屬營業秘密之會員姓名、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作為被告應保密事項,以限制被告不得於離職後從事相關工作或社交活動,將使被告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不當限制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個人自由,應可認定。再者,自系爭契約以觀,原告未就此一不當限制被告工作權、財產權、個人自由約定,給予被告任何補償,益足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參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意旨,上開之約定自屬無效,原告即無由據此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㈢原告雖提出獨立經營會員契約,主張會員資料為其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原告對於其係以如何特殊方式爭取會員,該等會員名單之取得有何會員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非公開領域資訊在內,俱未舉證以為證明,亦未證明所稱會員資料是否曾經原告整理、分析過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聯絡及決策名單等資訊,已難謂具新穎性,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客戶名單係其投注相當經濟、人力及時間成本,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使其得在自由市場取得極為優勢之競爭力,自難認該等客戶名單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再者,原告所稱其享有營業秘密之會員名單內容為會員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等語,然該等資訊並非有關個別客戶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關背景、特殊需求等經整理、分析而得之資訊,且該等客戶之名稱、聯絡方式,並非不可於公開資訊中取得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臉書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實難認其所指之會員名單,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此外,原告對於其所指之會員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僅泛稱「被告應於離職日交還給原告,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云云,然原告客觀上是否有採取何行為足使他人知悉其將會員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原告是否有對於會員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採取不被其他人任意接觸之控管措施等等,均未見原告證明,原告僅單純要求員工「交還給原告」,顯不足以滿足前開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自難認原告對其所指之會員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有盡合理保密措施可言。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所指之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要件,而非營業秘密等語,自堪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營業秘密遭被告侵害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原告對於被告如何知悉李宜柔等7人之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 並據以利用,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尚難以被告離職後與李宜柔等7人有所接觸或聯絡,即認被告侵害原告機密性會 員資料之情事。況以被告上開所為既非經營或受僱於原告之競爭對手處,亦非商業活動,自難僅以一般之社交活動,率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不法加害行為,及故意或過失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會員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亦未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5條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 段、第1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雅玲